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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37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37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经营者泮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的经营者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原告申请注册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3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答辩称:其经营规模为170至180平方米,目前仍正常经营。

对是否出售过涉案的毛巾记不清楚,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经营者泮某某,注册日期:2012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五金电器、文化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的零售,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9日,葛炜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门头名称为“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2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1张。

离开店铺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2张(见公证书附件)。

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上海市宝山区格林豪泰酒店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3张(见公证书附件)。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148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打开后有毛巾2条以及购物小票1张,购物小票抬头为“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商品简称“0868洁丽雅”,数量“2”,单价“15.00”,小计“30.00”。

经当庭查看上述涉嫌侵权的毛巾,原告主张该2条毛巾的布标签及纸质吊牌上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随后,原告以正品“洁丽雅”牌毛巾作进一步比对,涉嫌侵权的2条毛巾的布标较易撕开,而原告的不能轻易撕开。

正品毛巾的布标上标注的是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而涉嫌侵权产品的布标上写的是原告公司名称。

同时原告表示类似涉案侵权毛巾尺寸的正品毛巾市场价格是20-50元/条,销售范围是全国。

另,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并提交了原告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工商公示信息网络截屏打印件、(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1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毛巾实物、相关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系在本区祝桥镇南祝路,门头为“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的店铺的进行的公证保全,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显示的经营地址为本区祝桥镇振兴街45号。

被告表示其实际经营地的地址与工商注册的地址确实不一致,其实际经营的店铺就是本案公证的店铺,该店铺外没有挂门牌。

另外本院也注意到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是“义鸟小商品超市”,而公证词描述、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及后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名为“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虽然名称存在不一致,但鉴于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拍摄的店铺为其经营,同时认可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毛巾系由被告销售。

同时经过庭审比对,原告确认被告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的毛巾系假冒“洁丽雅”品牌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上述毛巾均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纺织品毛巾属相同商品。

涉案侵权毛巾的纸质吊牌及布标上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纸质吊牌上还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被控侵权的毛巾均在明显位置上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侵权毛巾的销售者,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共有二个商标受到侵害;

毛巾系居家使用范围较广的日用消耗品;

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系日用百货的零售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

本案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有发票佐证,付款人也系原告,故原告主张该公证费700元系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购买侵权毛巾的开支30元有相应购物小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

而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虽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确有律师参与诉讼,但由于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同时该名原告律师在同一时期在本院代理了原告的数起类似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就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鸟小商品超市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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