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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洪平,王先学,杨万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17号
案件名称卓洪平,王先学,杨万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茂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茂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茂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75万,合伙租下本市福田区南华花园xx阁xx及xx房,雇佣多名工人,从事翻新手机对外销售进行牟利的违法活动。

其中,被告人卓某某出资人民币200万,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王某某出资人民币125万,负责从市场收购旧苹果品牌(IPHONE)手机及零配件,并组织工人进行翻新;

杨某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负责销售翻新手机。

2015年6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接群众举报,在本市福田区南华花园xx阁5A抓获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当场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手机20部;

在明华阁4D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24部、手机配件若干、账本6册及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中有24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97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卓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和王某某、杨某某合伙开设公司从事翻新苹果手机活动,出资和分红比例其占53%,王某某占33%,杨某某占13%;

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苹果新手机,2015年3月开始从事苹果手机的维修,2015年5月开始从事翻新苹果手机;

正品苹果iPhone6手机的价格为5288元,正品苹果iPhone5S手机的价格为3200元左右,其销售的翻新手机的价格与正品手机的价格相差300元至700元不等,杨某某负责销售,其不清楚翻新苹果手机的具体销售价格;

查获的收据和笔记本记录的内容是其销售新手机的单据,其销售翻新手机的数量非常少,所以没有记账;

其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的数量、型号及鉴定价格均没有异议。

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其是初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和卓某某、杨某某合伙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活动,其出资125万元,卓某某出资200万元,杨某某出资50万元,但他们主要是销售苹果新手机,从事翻新手机活动时间很短,获利很少;

涉案查获的收据和笔记本记录的是新手机和配件的销售记录,其不清楚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其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的数量、型号及鉴定价格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和卓某某、王某某合伙做手机生意,其出资50万元,还没有盈利、分红;

公司主要业务是销售全新的苹果手机,其只负责销售,不清楚翻新业务;

翻新苹果iPhone5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3000元左右,翻新苹果iPhone6手机的销售价格是4000多元,查获的收据和笔记本记录的内容是销售全新手机的记录;

涉案查获了20多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和假冒苹果iPhone6手机,其对鉴定价格没有异议。

其表示认罪,称其妻子现在怀孕,需要其照顾,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被告人当庭提交深圳市茂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主体资格材料,证明卓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杨某某在该公司负责销售,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全新的苹果手机,销售翻新手机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业务。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2月起,被告人卓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租下深圳市福田区南华花园xx阁xx及xx房,雇佣工人,从事翻新苹果手机活动;

2015年3月,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人民币375万,雇佣多名工人在上述地点继续从事翻新手机对外销售进行牟利的违法活动。

其中,被告人卓某某出资人民币200万,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发放工人工资;

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人民币125万,负责从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以及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盖、触摸屏等零配件,并组织工人进行翻新;

杨某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负责销售翻新手机。

2015年6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接群众举报,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华花园xx阁5A房抓获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当场查获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iPhone6手机20部;

在明华阁4D房查获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4部、正品苹果手机20部、手机配件若干、账本6册及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4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97800元。

另查明,深圳市茂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卓某某;

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从事翻新销售假冒苹果手机违法活动的同时亦对外销售部分正品苹果新手机。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制假工具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合作协议,销售单据一批等书证;

3、证人王某、代某、杨某1、胡某、戴某、朱某、郑某、杨某2、兰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78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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