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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西石桥好卖特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澄知民初字第00212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西石桥好卖特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西石桥好卖特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西石桥好卖特百货超市,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西石桥人民路*****号。

经营者陆惠英。

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江阴市西石桥好卖特百货超市员工。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江阴市西石桥好卖特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好卖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好卖特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中文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好卖特超市销售的商品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轻出公司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轻出公司的市场份额,好卖特超市的侵权行为不仅给轻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轻出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为维护轻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好卖特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轻出公司“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好卖特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湛江三角”,小票上显示的是“三角”单灶,与实物不相符,好卖特超市没有卖过涉案商品。

经审理查明: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3237号“”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牌”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197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79年4月24日,该商标将商品的国际分类号变更为第11类。

后该商标经核准扩大使用范围为电饭锅等49种商品。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几经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324号“三角牌”中文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止。

第53237号注册商标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还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又先后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8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30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公证员陆海兵与公证员助理顾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一起,来到位于江阴市西石桥人民路101-2西面的好卖特超市。

在公证员和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李麟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湛江三角家喻户晓”的燃气灶,并当场取得了机打小票和《收据》各一张,记载金额为85元,收据上盖有“江阴市西石桥好卖特百货超市”字样的印章。

公证员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员和助理的监督下李麟祥将上述物品带回江阴市公证处进行封存,整个封存过程由江阴市速马影印服务社的工作人员庞志健在本公证处拍摄照片,庞志健将公证员现场拍摄的门面照片和其在本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一起制作成光盘一张。

上述封存后的商品留存于申请人处,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小票和《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被封存产品,封存燃气灶外包装三面及燃气灶正面开关右侧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轻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5元的购买涉案商品小票及收据。

此外,2015年5月1日,轻出公司与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蔡美琴、傅坤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好卖特超市系个体工商户,陆惠英系业主,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批发与零售;

生活日用品、家用电器、卷烟、雪茄烟、服装、办公设备、五金、家具、生鲜食用农产品、生鲜食用水产品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轻出公司提供的(2012)粤广南方第43456号公证书,(2013)粤广南方第001124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43457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6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7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0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1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2号公证书、(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及公证书中所附实物、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小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虽然小票上显示的名称是“三角”单灶,但小票是好卖特超市单方出具的,并不能据此否认其所售商品与公证封存的实物不相符。

故在好卖特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好卖特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好卖特超市认为涉案商品不是其所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轻出公司所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三角”,“三角”系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且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与轻出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及产品上均标注了“””字样,“家喻户晓”为广告用语,“湛江”系地方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故“湛江三角”标识的主要部分为“三角”,与轻出公司的涉案商标近似,且“湛江三角”右侧的“”标识亦有三角的形状,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电热水壶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轻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商品。

好卖特超市未经轻出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轻出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好卖特超市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轻出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好卖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好卖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9500元;

三、驳回轻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轻出公司已预交),由轻出公司负担80元,由好卖特超市负担220元,由好卖特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轻出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忠宇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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