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安,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开封市尉氏县大桥乡北通院村村北尉蔡路路西加油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四安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四安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2、王四安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
3、诉讼费用由王四安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汴知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王四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四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张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4638014号易捷、第4638026号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
2010年3月16日、2012年5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签署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4638012、4638014号、第4638026号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2015年1月7日,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出具(2015)尉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对本案争议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两张,从照片上显示,加油站的门面装潢、广告牌等处使用了“中国石化”企业名称、“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尉氏工商行政管理局尉工商处字(2011)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王四安”无照开办加油站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权利。
王四安未经商标注册人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中国石化”,以及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权,损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该地的经营利益,王四安应当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被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经济损失。
鉴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无法证明王四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结合王四安经营加油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四安的赔偿数额为9万元。
王四安的辩称意见主要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四安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中国石化”企业名称权、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等图形文字相近似的图形文字商标。
二、王四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四安承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王四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加油站的所有人为王四安,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2、加油站使用的图案明显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无法证明导致公众混淆,公众也不会认为涉案加油站与中国石化有关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存在。
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9万元明显过高。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担。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王四安的加油站是无证经营,原审法院根据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加油站的归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并且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律师函,有王四安儿爱人的签字签收,确认加油站就是王四安的。
2、“中国石化”是驰名商标,王四安的加油站使用的商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一样,文字图像一样,构成侵权是不争的事实。
3、开封地区侵权非常严重,本案加油站在国道旁边,规模大位置优越,参考山东法院2009年的判决是10万以上,所以原审法院判决9万元赔偿,完全符合侵权规模和造成的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四安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原审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2015)尉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公证员沈文杰与公证人员宋永福随同申请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群、张会于2015年1月6日上午11时45分来到尉氏县大桥乡北通院村村北尉蔡路路西招牌显示有“中国通运石化”字样的加油站前,张会对上述加油站招牌的现状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上述行为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宋永福现场监督。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加油站门面装潢、广告牌等处使用了“中国通运石化”企业名称,其中“通运”二字较小,“中国石化”字体较大;
加油站使用的图形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和第1948353号的“SINOPEC”的图形相比,整体设计一致,涉案加油站使用的图形中的英文系“SHLCEPO”,汉字系“中国通运”;
涉案加油站在超市门头使用的与“易择”与第4638012、4638014号“易捷”注册商标相比,“择”字换成“捷”字。
再查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收到律师函的回复意见》中,注明了加油站的名称及位置:通运站大桥乡通运,负责人:王四安,并注明了其电话号码。
同时,原审法院调取的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尉工商处字(2011)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王四安在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开办加油站。
本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收到律师函的回复意见》以及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加油站均指向王四安,并且该加油站位置与(2015)尉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加油站位置一致,因此,可以认定王四安是涉案加油站的负责人,对该加油站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王四安经营的加油站门头中“通运”两字较小,“中国石化”字体较大,突出使用“中国石化”,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容易造成混淆。
王四安经营的加油站使用的文字及相关图形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和第1948353号的“SINOPEC”的相比较,涉案加油站使用的图形中的英文系“SHLCEPO”,汉字系“中国通运”,注册商标中的英文是“SINOPEC”,汉字是“中国石化”,但被控侵权的图案整体设计、汉字内容、字体等均与注册商标相近似;
王四安使用的“易择”加图的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4638012、4638014号“易捷”注册商标相比,图形完全一致,仅将“择”字换成“捷”字,但整体构图、色彩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结构近似,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王四安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的文字、图案、标识等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王四安于2014年11月11日就收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律师函,保证在15日内把侵权商标整改完毕,但直到2015年1月7日,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时仍未整改,继续经营,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王四安经营的加油站位于国道,有四台加油机,规模较大。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四安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多种因素,酌定判令赔偿王四安赔偿9万元并无不当。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11月11日,应当适用2013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四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