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丁雪东。
委托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朱玉东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经营者朱玉东,男,1969年2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9********,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洪,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维德公司)、丁雪东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朱玉东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朱玉东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以下简称新富豪厂)为被告,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锐,被告朱玉东经营部、新富豪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诉称,丁雪东是第ZL201330375134.8号“主管桌(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柯维德公司是该专利独占被许可权利人,致力于制造优质专利产品。
朱玉东经营部通过苏州市蠡口国际家具城美圣龙家具广场二楼“阳光派格”店铺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该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给丁雪东、柯维德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朱玉东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朱玉东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朱玉东经营部销毁相应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诉讼中,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追加新富豪厂为被告,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朱玉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新富豪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3、朱玉东经营部、新富豪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新富豪厂销毁相应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朱玉东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证明丁雪东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柯维德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权利人,依法享有诉权;
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149号公证书,证明朱玉东经营部实施了侵权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朱玉东经营部辩称,两原告起诉应提供检索报告或评价报告。
其作为销售商不知产品涉嫌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玉东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
证据2、苏州银行客户回单、朱玉东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据3、新富豪厂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4、包装照片、商标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新富豪厂辩称,1、其设计生产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不构成侵权;
2、原告应提交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法院应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3、原告就同一专利还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两案应合并审理。
被告新富豪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证处(2015)乌证内字第5344号、(2015)乌证内字第5413号公证书,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其已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2、案外人白玉辉于2014年6月30日两份专利文件的打印件,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不应当获得授权;
证据3、其对原告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上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54号应诉通知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5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原告在合肥中院另案起诉的情况。
针对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举证证据,被告朱玉东经营部、新富豪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是形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状态并不稳定。
针对被告朱玉东经营部举证证据,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仅认可日期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后的部分的真实性,对日期在申请日前的送货单部分认为不排除伪造可能,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新富豪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新富豪厂举证证据,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及被告朱玉东经营部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对被告新富豪厂举证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证据1(2015)乌证内字第5344号公证书,只能证明2015年7月21日公证的家具在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现状,无法证明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采购;
(2015)乌证内字第5413号公证书的本质为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言,其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纳,2、证据2案外人白玉辉的专利文件与涉案专利不同;
3、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各方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因原告证据1-4与原件核对一致,两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朱玉东经营部举证证据1-4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虽对证据1部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新富豪厂亦对朱玉东经营部举证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朱玉东经营部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新富豪厂举证证据,因原告、被告朱玉东经营部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核证据1、3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对上述真实性予以认定的证据将结合以下查明事实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丁雪东是第ZL201330375134.8号、名称为“主管桌(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2014年8月23日,丁雪东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柯维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为中国境内独占许可及分许可;
使用费为无偿使用;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合同相关专利权终止之日。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间,其简要说明中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外部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2015年1月24日,申请人柯维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祝世翔及工作人员蔡婷婷,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蠡口国际家具城美圣龙家具广场二楼一家标识为“阳光派格”的店铺。
李庆华化名“吴勇”,以客户的身份订购办公桌一张、书柜一个、会议桌一张,李庆华以现金支付定金后现场取得订货单一份、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对订购地点、订购过程进行拍照;
订购过程中取得的订货单、名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原件交李庆华保存。
2015年1月31日,前述人员再次来到店铺,李庆华出示订货单并付清余款,取得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编号为01235440,发票印章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朱玉东朱玉东经营部);
随后李庆华在美圣龙家具广场侧门的空地上提取货物。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拍摄照片。
上述货物提取后装车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上标识为“启群机械”的工厂内,公证人员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后由李庆华安排工作人员拆除包装并进行组装,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物品拍照后由工作人员重新将物品拆解、包装并由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封封条,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庆华保存。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
提取货物过程中取得的发票原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交李庆华保存。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149号公证书。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被控侵权的主管桌实物图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六视图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原告认为,两者设计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侵权。
两被告则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侧柜底部装有底脚,而其被诉侵权设计没有,直接为柜体落地;
授权外观设计侧柜右侧为门,而其被诉侵权设计为一挡板。
故两者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费用5000元发票及公证书中所附的购买产品金额为5250元的发票,以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朱玉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玉东,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批发、零售家具。
新富豪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邱建洪,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家具、木制品、五金制造。
另查明,丁雪东向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富豪厂、潘加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54号,该院于2015年2月4日通知新富豪厂应诉。
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丁雪东诉称其是第ZL201330375134.8号名称为“主管桌(4)”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新富豪厂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并以极其隐蔽的形式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造成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侵犯其第ZL201330375134.8号、名称为“主管桌(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模具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雪东系第ZL201330375134.8号、名称为“主管桌(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丁雪东与柯维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十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以中国境内独占许可及分许可的方式许可柯维德公司实施,柯维德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利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属相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新富豪厂辩称其在先使用,其所依据的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时间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购货证明仅系案外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新富豪厂在先生产并销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富豪厂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这按专利权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丁雪东在本案立案之前,即已起诉被告新富豪厂就全国各地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追责地域包括了苏州地区,本案其再提出新富豪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但就其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产品费用可予以支持。
因涉案保全证据公证同时针对本案及其他案件,本院将依据本案侵权产品单价按比例折算确定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被告朱玉东经营部有关合法来源的辩解,有送货单等为证,亦得到被告新富豪厂的承认,其辩解成立。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朱玉东经营部明知侵权,故依法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处仍有模具、侵权产品以及许诺销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涉案第ZL20133037513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富豪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涉案第ZL20133037513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新富豪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丁雪东、柯维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富豪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