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申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吴奕鹏,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代理人:许泽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奕鹏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五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9、370、371、372、3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吴奕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吴奕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9、370、371、372、3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最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一、案涉基本事实。
申请再审人原于2008年5月在广州市海珠区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针织品。
2011年底,申请再审人因生意原因将档口转让,并终止对该档口的经营,但当时未办理上述档口的转让手续。
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申请再审人离开广州,在深圳桑达电子通讯市场经营电子产品,期间未在广州市海珠区档口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更未从事过任何销售皮具、皮带产品的经营活动,侵犯被申请再审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产品更是无从谈起。
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结果存在错误。
由上述基本事实可知,申请再审人未在2013年9月12日于广州市海珠区档口从事销售皮带、皮具产品的经营活动。
而原审法院仅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就认定申请再审人是侵权人,依据不足。
首先,根据相应公证书可知2013年9月12日于广州市海珠档销售侵害被申请人专利产品的侵权人是当时在挂有“雅尔利贸易”招牌的商铺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出具《雅尔利贸易出货单》的经营者;
其次,申请再审人并非“雅尔利贸易”招牌的商铺内销售皮带、皮具产品的经营者,根据申请再审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知,申请再审人的经营范围一直是批发、零售针织品,未曾销售过皮带等商品,更不可能销售过侵犯被申请再审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再次,申请再审人自2012年起2014年11月一直在深圳桑达电子通讯市场经营电子产品,其在这期间未曾在广州从事任何生意往来;
最后,根据原审法院《立案庭送达诉讼文书经过说明》中在备注栏中有“该档口已转让”这一纪录,显然,原审法院在送达的过程中已清楚知道涉案的实际侵权人并非申请再审人。
因此,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9、370、371、372、37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申请再审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9、370、371、372、373号民事判决、工商营业执照、深圳桑达电子通讯市场营业执照及证明、广州长江百货交易城营业执照及证明、租赁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合法,不同意再审,理由:1、原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19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通过多种方式送达后均无法查明申请再审人去向,申请再审人下落不明,原审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
2、申请再审人作为该案侵权档口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依据原告提交的资料证据,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
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无误。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公告费收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于2008年5月22日以广州市海珠区档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未登记明确字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针织品,至今仍合法有效存在。
关于被申请人诉申请再审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9、370、371、372、373号五案,被申请再审人以广州市海珠区档口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于2013年9月对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随后起诉。
申请再审人在接受原审法院判后答疑时,对原审法院告知的“卷宗显示的材料查明被告是广州市海珠区档的个体户经营者,该个体户成立时间是2008年,工商户档案未显示注销,本院在送达起诉状时该档口的经营者说档口已经转让拒绝签收应诉文书,本院委托被告住所地法院送达应诉文书但未能送达,此后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案件因被告不到庭作缺席判决”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审判决有错,坚持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述称:1、对有无注销个体户不清楚,该个体户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2、于2011年将档口退回市场管理部门,之后的经营者是谁不清楚。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9、370、371、372、373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依其自述是因在涉案档口注册个体户未及时注销而导致案涉纠纷发生。
该个体户至今仍合法有效存在,仍以涉案档口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
被申请再审人作为案件原告,在经公证取证后,以场所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依据工商登记资料,经向经营场所现场送达、委托经营者身份证地址所在地法院送达但仍无法有效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符合办案程序。
申请再审人未收到原审应诉材料、法律文书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再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退出经营时,理应及时注销相应个体户经营执照,以避免日后发生法律纠纷。
但申请再审人至今仍未注销,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定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吴奕鹏的五案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龚麒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梁国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