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梅特朗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王念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崔銮敏,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斯蒙特公司,住所地美国。
法定代表人西奥多·R·普伦克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叶万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梅特朗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特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斯蒙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梅特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崔銮敏,被上诉人罗斯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叶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斯蒙特公司一审诉称:其成立于1956年,在压力、温度、流量和物位等系列仪表产品领域中被公认为产品设计和制造方面的世界领先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差压变送器、压力变送器、液位变送器、电动执行器、电磁流量计等。
其是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的子公司,早在1995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合资设立了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
其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55718号、第5590915号、第10757602号“ROSEMOUNT”商标及第5557796号“罗斯蒙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第9类,包括压力敏感仪、温度敏感仪、测压仪器、差别压力流量计、传感器、非医用温度计、流量计、液位测量仪和工业操作遥控电气设备等。
2013年11月5日,其代理人以公证方式在梅特朗公司的办公地点购买了由梅特朗公司生产的2台MT335**压力变送器和2台3051**差压变送器,并取得收款收据。
其中,2台3051**差压变送器上的金属铭牌上刻制的“ROSEMOUNT”标识与罗斯蒙特公司的商标相同,梅特朗公司销售的3051CD产品经鉴定系罗斯蒙特公司产品的仿制产品。
此外,梅特朗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美国罗斯蒙特变送器”或单独使用“罗斯蒙特”以标识其销售的16款商品。
同时,梅特朗公司还使用罗斯蒙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网站上用于推广压力变送器等商品。
综上,梅特朗公司未经罗斯蒙特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罗斯蒙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罗斯蒙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令:1、梅特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和“罗斯蒙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3051CD智能差压、压力变送器产品以及其他任何产品上、包装、交易文书、网站、广告宣传中使用“ROSEMOUNT”标识,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罗斯蒙特”标识,并销毁所有带有“ROSEMOUNT”标识的产品、已经生产“ROSEMOUNT”铭牌以及使用“ROSEMOUNT”和“罗斯蒙特”标识的包装和广告宣传材料;
2、梅特朗公司就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向罗斯蒙特公司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包括罗斯蒙特公司为制止梅特朗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检索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3、由梅特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梅特朗公司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侵犯罗斯蒙特公司的商标权利。
罗斯蒙特公司是在第一次购买后发现梅特朗公司并无侵权行为,所以有意识、有目的地引诱梅特朗公司员工打造带有“ROSEMOUNT”9个空心字母的标识,罗斯蒙特公司此举是在借调查公证诉讼手段损害梅特朗公司的商誉,从而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
铭牌上印制的9个空心字母与“罗斯蒙特”商标对比,字体、字形、形状明显不一样,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其销售的差压变送器与罗斯蒙特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群组,不构成侵权。
2、即使其印制带有“ROSEMOUNT”字样的标识侵犯了罗斯蒙特公司的商标权,但侵权情节轻微,获利甚微,不会对罗斯蒙特公司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力造成影响。
3、其销售的“ROSEMOUNT”变送器货源来路正当。
其货源来自罗斯蒙特公司在大陆的经销商,梅特朗公司是该经销商的分销商。
4、罗斯蒙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标准明显过高。
梅特朗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仿冒“罗斯蒙特”的产品,此次是在罗斯蒙特公司的诱导下打上了“ROSEMOUNT”的铭牌,况且梅特朗公司在此次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利微小。
另外,罗斯蒙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是罗斯蒙特公司故意扩大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罗斯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罗斯蒙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及其知名度的情况1、1982年3月30日,罗斯蒙特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ROSEMOUNT”商标(第155718号),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22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工业和航空用压力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压力敏感仪、温度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温度敏感仪、攻角敏感仪。
2009年8月14日,罗斯蒙特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ROSEMOUNT”商标(第55909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测压仪器、非医用温度计、温度信号电子传送装置、流量计、液位(物位)测量仪、用于测量介质和液体特性和成分的测量仪器和传感器。
2013年10月14日,罗斯蒙特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ROSEMOUNT”商标(第107576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差别压力流量计、工业操作用传送和测量诊断软件(已录制)、磁流流量计、涡流流量计、温度传感器、传感器等。
2013年12月28日,罗斯蒙特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罗斯蒙特”商标(第5557796号),核定商品为第9类,即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测压仪器、非医用温度计、流量计、液位测量仪。
2、自2007年至2013年,在各类期刊、杂志中有涉及罗斯蒙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其产品的论文、广告、数据统计等34篇,罗斯蒙特公司在领域内知名期刊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4号、第115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斯蒙特”不论作为罗斯蒙特公司的字号,还是作为“ROSEMOUNT”品牌的唯一中文音译,均已在2004年之前就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罗斯蒙特公司以公证方式从网络查询后,获知以下信息:上海仪器仪表简讯价格信息(电子版)2012年03月号记载,“我国工业过程控制变送器市场过去几年发展较快,但整体上国产化率和国产供应档次低,高端供给基本上由横河(EJA)、罗斯蒙特(Rosemount)、西门子等国外公司把持,其中排名前两位的横河(EJA)和罗斯蒙特(Rosemount)就合计占据了64%的市场份额,本土厂商市场份额很低”;
淄博万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均载明其安装使用了从罗斯蒙特公司进口的设备;
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载明,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生产的压力变送器在2005年的销售数量和市场占有率统计中排名第2位,国内的压力变送器高端市场基本被美国罗斯蒙特等少数跨国公司所垄断;
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载明“罗斯蒙特”为其仪器仪表的主要协作配套供应厂家。
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由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于1995年共同出资设立。
二、罗斯蒙特公司指控的梅特朗公司的侵权行为1、2013年11月6日,罗斯蒙特公司以公证方式从梅特朗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润谷路12号的办公场所内购得四套机器设备,并取得三本宣传资料、一张名片、一张收款收据及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将其中两台3051**差压压力变送器上的铭牌“ROSEMOUNT”与罗斯蒙特公司的第10757602号、第5590915号和第155718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罗斯蒙特公司认为:首先,差压压力变送器与其注册商标项下核定商品中的“传感器”和“测压仪器”构成相同商品;
同时,附着于梅特朗公司产品上的铭牌标注的“ROSEMOUNT”标识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梅特朗公司认为,对罗斯蒙特公司公证购买过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的“ROSEMOUNT”与罗斯蒙特公司商标的字体不一致,且铭牌上的字母是空心的,而罗斯蒙特公司商标的字母是实心的,两者不相同。
2、2014年10月8日,罗斯蒙特公司以公证方式对网址为http://www.metran.com.cn/的网站进行浏览,可见该网站为梅特朗公司的网站;
逐一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展示→美国罗期蒙特变送器→3051C型差压,表压与绝对压力变送器等选项,可见“美国罗斯蒙特变送器”字样,产品名称中包含“罗斯蒙特”字样,而图片底纹为梅特朗公司名称。
罗斯蒙特公司以此证明梅特朗公司在其网站使用“罗斯蒙特”字样对其仿制的罗斯蒙特公司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销售,侵犯了罗斯蒙特公司的第55577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梅特朗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网站上使用“美国罗斯蒙特变送器”字样是销售“罗斯蒙特”产品,且有正当来源;
在产品图片上标明梅特朗公司名称,已经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与罗斯蒙特公司的产品页面明显不同,没有攀附罗斯蒙特公司商标的故意;
3051C型表压、差压变送器是梅特朗公司生产的,3051C型是梅特朗公司产品功能的体现,与罗斯蒙特公司的“罗斯蒙特”没有关系。
3、2015年1月21日,罗斯蒙特公司以公证方式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行浏览,其中有梅特朗公司的网页,在该网页产品图片的右侧,梅特朗公司使用了罗斯蒙特公司的“Rosemount”英文商标,证明梅特朗公司持续侵权的状态,大量使用罗斯蒙特公司的英文商标。
梅特朗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使用罗斯蒙特公司的商标是因工作疏漏,现已整改完毕,同时证明其销售的罗斯蒙特产品均有合法正当的来源。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罗斯蒙特公司主张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调查费4000元、交通费、公证员餐费、补贴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7500元、公证费6010元,律师费190660元,并提供了部分发票予以证实。
梅特朗公司认为,关于调查费用,只有合同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
交通费、公证员餐费、补贴费没有发票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没有异议;
公证费的支付主体不是罗斯蒙特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律师费的支付主体是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与罗斯蒙特公司不一致,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关的汇款交易凭据,对付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收费金额明显过高。
梅特朗公司系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从业人数为12人,一般经营项目为工业过程自动化仪器仪表及控制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
梅特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购销合同及发票、出货单,证明罗斯蒙特公司曾先后两次向梅特朗公司购买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设备,罗斯蒙特公司第一次以浙江某公司的名义与梅特朗公司签订合同并购买设备,梅特朗公司从罗斯蒙特公司的产品供货商处购买设备并销售给罗斯蒙特公司;
第二次的两台设备由其自行生产。
罗斯蒙特公司对两次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梅特朗公司销售的“ROSEMOUNT”3051CD压力变送器有真有假,梅特朗公司曾经销售过真货但无法否认其同时也销售了假货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罗斯蒙特压力产品选型说明书、梅特朗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证明3051CD是罗斯蒙特差压变送器的型号,MT3000S是梅特朗公司差压变送器的型号,梅特朗公司有生产压力变送器的资质,罗斯蒙特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有预谋的,是诱导梅特朗公司做出诉争侵权行为,借诉讼打击竞争对手。
罗斯蒙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梅特朗公司明知3051CD是罗斯蒙特公司产品的型号,“罗斯蒙特”是罗斯蒙特公司的商标,但仍然模仿,其恶意明显;
梅特朗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产品型号中包含3051S,侵权故意明显;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梅特朗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罗斯蒙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若梅特朗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罗斯蒙特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商标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一、梅特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斯蒙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罗斯蒙特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590915号“ROSEMOUNT”商标、第10757602号“ROSEMOUNT”和第5557796号“罗斯蒙特”商标,至今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的原件,梅特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罗斯蒙特公司依法享有该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第155718号“ROSEMOUNT”商标,罗斯蒙特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但提供了复印件,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佐证,而梅特朗公司对该两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份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亦应认定,该商标经续展后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罗斯蒙特公司亦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罗斯蒙特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梅特朗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差压压力变送器,属于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9类,罗斯蒙特公司的第155718号、第5590915号、第1075760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和航空用压力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压力敏感仪、测压仪器、差别压力流量计等,也属第9类,两者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类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字母及其排列、读音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只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字体是空心,而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是实心,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ROSEMOUNT”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在梅特朗公司的网站http://www.metran.com.cn/中,介绍产品所使用的“罗斯蒙特”与罗斯蒙特公司的第5557796号“罗斯蒙特”注册商标相同,用于介绍的产品与罗斯蒙特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似,且产品上又标有梅特朗公司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梅特朗公司系罗斯蒙特公司授权的生产商或销售商。
梅特朗公司在第三方网站上介绍的产品,产品名称中包含“Rosemount”字样,同时亦标注梅特朗公司的名称及网址,介绍的产品与罗斯蒙特公司的第155718号、第5590915号、第1075760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该标识与罗斯蒙特公司的该三项商标近似,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罗斯蒙特公司曾先后两次向梅特朗公司购买“罗斯蒙特”品牌的产品,梅特朗公司第一次系从相关单位购进正品设备后卖给罗斯蒙特公司,表明其明知“罗斯蒙特”为他人的商标。
在此情况下,第二次却以其自行仿制的相关设备冒充“罗斯蒙特”设备销售给罗斯蒙特公司,说明其具有假冒他人商标、混淆公众的故意,梅特朗公司的此种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
关于梅特朗公司认为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系受罗斯蒙特公司诱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
其次,即使如此,其也应意识到客户的要求明显具有某种特定目的而明确予以拒绝,而非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迁就客户的要求。
梅特朗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其所解释的员工英文水平低、工作疏漏等原因所致,而是其经营理念、法律意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所致。
再结合梅特朗公司在其网站及第三方网站上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方式和行为,仍然表明其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故意,且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已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授权或与权利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达到混淆的目的。
因此,梅特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罗斯蒙特公司第5590915号“ROSEMOUNT”、第10757602号“ROSEMOUNT”、第155718号“ROSEMOUNT”和第5557796号“罗斯蒙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梅特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梅特朗公司对于其侵犯罗斯蒙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罗斯蒙特公司要求梅特朗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包装、交易文书、网站、广告宣传中使用“ROSEMOUNT”标识,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罗斯蒙特”标识,销毁带有“ROSEMOUNT”标识的产品、“ROSEMOUNT”铭牌、带有“ROSEMOUNT”和“罗斯蒙特”标识的包装和广告宣传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罗斯蒙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罗斯蒙特公司未能证明梅特朗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法院予以准许。
酌定中应考虑如下因素:罗斯蒙特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领域内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即在中国设立了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工业过程控制领域的应用范围较广,罗斯蒙特公司在我国亦享有较高的声誉;
“ROSEMOUNT”不仅是罗斯蒙特公司的商标,也是罗斯蒙特公司的字号,“罗斯蒙特”不仅是罗斯蒙特公司的商标,也是罗斯蒙特公司字号的中文音译及合资公司的字号,在市场经营中提及“ROSEMOUNT”或“罗斯蒙特”,既是指向罗斯蒙特公司及合资公司,也是指向其商标和产品,以此起到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公司、产品的声誉对商标的知名度亦具有提升作用,故罗斯蒙特公司的“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也因其对产品的宣传、介绍、生产销售而在相关领域内被包括梅特朗公司在内的公众所知悉;
罗斯蒙特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公证员餐费、补贴费、律师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等费用,对于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费用,亦应在赔偿数额中一并考虑;
从注册资本数额、从业人数、经营场所面积来看,梅特朗公司的规模不大,但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段较为隐蔽、情节较为恶劣、性质较为严重,故其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及后果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从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所述,梅特朗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罗斯蒙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罗斯蒙特公司要求梅特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梅特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罗斯蒙特公司所享有的第5590915号“ROSEMOUNT”、第10757602号“ROSEMOUNT”、第155718号“ROSEMOUNT”和第5557796号“罗斯蒙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包装、交易文书、网站、广告宣传中使用“ROSEMOUNT”标识,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罗斯蒙特”标识,销毁带有“ROSEMOUNT”标识的产品、“ROSEMOUNT”铭牌、带有“ROSEMOUNT”和“罗斯蒙特”标识的包装和广告宣传材料;
二、梅特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斯蒙特公司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梅特朗公司负担。
梅特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斯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斯蒙特公司负担。
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ROSEMOUNT”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罗斯蒙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梅特朗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相同的群组,且梅特朗公司使用的“ROSEMOUNT”9个字母是空心形状,与涉案“ROSEMOUNT”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故梅特朗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诉争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未对罗斯蒙特公司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力造成影响;
罗斯蒙特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是故意扩大损失;
梅特朗公司经营规模小;
其已撤销在网上的宣传行为。
罗斯蒙特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梅特朗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罗斯蒙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梅特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斯蒙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梅特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差压压力变送器,属于国际分类的第9类,而罗斯蒙特公司涉案第155718号、第5590915号、第1075760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和航空用压力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压力敏感仪、测压仪器、差别压力流量计等,也属第9类,两者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类似。
梅特朗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也表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标准的测量压力的器具,与罗斯蒙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
其次,梅特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罗斯蒙特公司涉案商标相比,字母及其排列、读音相同,只是梅特朗公司标识的字体是空心,罗斯蒙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字体是实心,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ROSEMOUNT”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梅特朗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生产销售的产品时使用了“罗斯蒙特”、“Rosemount”字样,应当认定梅特朗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罗斯蒙特公司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梅特朗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罗斯蒙特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罗斯蒙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罗斯蒙特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发展历史,罗斯蒙特公司对其产品的宣传、介绍及在生产销售领域被包括梅特朗公司在内的公众所知悉情况,罗斯蒙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等费用,梅特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判决梅特朗公司赔偿罗斯蒙特公司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梅特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