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娜,南阳市卧龙区昌盛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上海吉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娜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知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上海吉祥公司起诉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庞大,金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吉祥公司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王彦娜的经营场所为建材大世界西区54、55号南阳市卧龙区昌盛装饰材料商行,而其提交的(2012)南智证民字第6211号公证书中购买“塑铝复合板”的商行名称为南阳市卧龙区东辉装饰材料店,无法确定王彦娜的具体经营地点,同时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王彦娜的具体居住地点和身份信息。
依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海吉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被告为刘彦娜,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出具的销售清单上明确盖有卧龙区昌盛装饰材料商行的公章,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明确的被告;
其次,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根据原审法官的要求委托当地律师将调取的被上诉人王彦娜的身份信息交付给了原审法官。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吉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王彦娜的身份,不足以将被告王彦娜与他人相区别。
经本院通知,原告上海吉祥公司未能进行补正,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知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