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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苏世革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苏世革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苏世革,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法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投资人:苏世革,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世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系深圳市电子厂(个人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俊法,系深圳市龙岗区恒达顺电脑经营部(个体户)经营者,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以下简称帝硕达厂)、苏世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频三公司)、原审被告林俊法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超频三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6日,超频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散热器支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00.2。

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超频三公司发现林俊法未经许可销售的散热器产品中,品牌为时代风源、型号为赤狐尊雅版G6的散热器与超频三公司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超频三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而林俊法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为帝硕达厂生产和销售的,帝硕达厂的行为同样侵犯了超频三公司的专利权。

帝硕达厂、林俊法为营利目的,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超频三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苏世革作为帝硕达厂投资人,应当对帝硕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超频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俊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超频三公司ZL20101000.2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帝硕达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超频三公司ZL20101000.2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林俊法、帝硕达厂共同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四、苏世革对帝硕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林俊法、帝硕达厂、苏世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帝硕达厂、苏世革答辩称:一、林俊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本案的涉案产品从外观看并非是帝硕达厂生产的产品。

三、本案涉案的产品没有侵犯超频三公司的专利权。

四、帝硕达厂在自己的相关产品中使用的是经合法授权的专利技术,而非涉案的专利技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散热器支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00.2。

该专利年费按时缴纳,现合法有效。

(2014)深证字第11951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2日超频三公司的代理人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天代理人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林俊法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当场购买了电脑散热器两个,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公证处对产品实物及名片、收据进行拍照后封存。

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电脑散热器、散热器支架均配件刻印有“时代风源”的商标标识和网址www..com。

帝硕达厂确认系其注册商标和工厂网站。

随公证取得的名片上写有深圳市龙岗区恒达电脑营销部、林俊法字样。

收据上印有深圳市龙岗区恒达电脑经营部。

超频三公司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6、7。

庭审中超频三公司明确针对权利要求6,只要求保护引用权利要求1所构成的技术方案。

超频三公司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散热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支架包括:支架主体用于固定散热器;

容置座设置于所述支架主体上,所述容置座上设置有第一容置孔;

插置连接件,所述插置连接件包括可插置并定位于所述第一容置孔内的第一插置部以及一体形成于所述第一插置部的端部并经所述第一容置孔至少部分外露于所述容置座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插置部偏心设置;

所述支架主体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散热器的开口,在垂直于所述开口的方向上观察,所述连接部的中心在所述开口的中心与所述第一插置部的中心的连线方向上相对所述第一插置部的中心偏移一定距离;

当所述插置连接件中的所述连接部的中心远离所述支架主体的中心安装时,相对的所述连接部之间的距离为D1,当所述插置连接件中的所述连接部的中心靠近所述支架主体11的中心安装时,相对的所述连接部之间的距离为D2,并且D1不同于D2。

权利要求6保护的内容: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包括相对间隔设置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所述散热器支架进一步包括插置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之间以撑开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的插置支撑件。

权利要求7的内容: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置部上设置有第二容置孔,所述插置支撑件包括可插置并定位于所述第二容置孔内的第二插置部以及一体形成于所述第二插置部的端部并经所述第二容置孔至少部分支撑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之间的支撑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超频三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内容相比较,超频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超频三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帝硕达厂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描述的“容置座”和“容置孔”,但不叫“第一容置孔”,被诉侵权设计的孔的作用不光是容置,还有定位、旋转的功能,特别是旋转的功能与超频三公司专利有非常大的不同。

2、权利要求1中插置连接件的结构一样,但名称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名称为定位环。

3、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独立权利要求1的C技术特征的全部结构特征,确实有偏心设置;

但除连接功能外,被控侵权产品还具有旋转功能。

4、权利要求内容为所述连接部的中心在所述开口的中心与所述第一插置部的中心的连线方向上相对所述第一插置部的中心偏移一定距离,但被控侵权产品中心并没有偏移一定距离。

5、超频三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当所述插置连接件中的所述连接部的中心远离所述支架主体11的中心安装时,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一次安装之后,进行旋转调整即可得到D1和D2。

超频三公司的安装是指固定安装,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安装不是固定的,是可以旋转的。

帝硕达厂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权利要求6包含的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超频三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范围相比较,被诉侵权设计系散热器支架,用于固定散热器;

容置座设置于支架主体上,容置座上设置有容置孔;

插置连接件,插置连接件包括可插置并定位于所述容置孔内的插置部以及一体形成于所述插置部的端部并经所述容置孔至少部分外露于容置座的连接部,连接部相对于所述插置部系偏心设置;

支架主体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散热器的开口,从垂直于开口的方向上观察,连接部的中心在开口的中心与插置部的中心的连线方向上相对所插置部的中心偏移一定距离;

当插置连接件中的连接部的中心远离支架主体的中心安装时,相对的所述连接部之间的距离与插置连接件中的连接部的中心靠近所述支架主体的中心安装与连接部之间的距离不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连接部包括相对间隔设置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散热器支架包括插置于插置支撑件。

插置部上设置有另一容置孔,插置支撑件包括可插置并定位于所述另一容置孔内的第二插置部以及一体形成于所述第二插置部的端部并经所述另一容置孔至少部分支撑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之间的支撑部。

针对帝硕达厂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区别1,虽然双方对容置座上容置孔的称谓不同,但均属于一圆形通孔,且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插置连接件定位于容置孔内,无论是叫容置孔或帝硕达厂所称的圆圈,所起到的作用完全相同。

针对帝硕达厂提出的区别2,专利所称的插置连接件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定位环名称不同,但两者结构相同。

帝硕达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定位环还具备旋转功能。

超频三公司专利并未限制插置连接件被固定不可旋转,故帝硕达厂提出的该项区别并不说明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

针对帝硕达厂提出的区别3,仔细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从垂直于开口的方向上观察,连接部的中心在开口的中心与插置部的中心的连线方向上相对所插置部的中心偏移一定距离。

帝硕达厂所称未存在偏移,与实际情况不符。

针对帝硕达厂提出的区别4,帝硕达厂认为超频三公司专利所述当插置连接件中的连接部的中心与支架主体的中心安装系固定的,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安装不是固定,而是可以旋转的。

从超频三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的字面表达上清楚地说明连接件中的连接部的中心于支架主体的中心进行安装时存在两个可能不同的位置,即远离中心安装或靠近中心安装两种可能,并分别形成不同的距离。

这也说明超频三公司专利所陈述的安装方式并非固定的,故帝硕达厂认为存在不同的理解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恒达顺电脑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林俊法。

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恒达顺电脑经营部经营地址为龙岗区,自2014年9月12日起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

深圳市龙岗区恒达电脑经营部经营地址为龙岗区,经营者林俊法,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12月30日已经注销。

即为龙岗电子世界所在地址。

原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龙岗区恒达顺电脑经营部寄送的司法文书,由林俊法本人签收。

超频三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2月2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超频三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共计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享有的ZL201020618827.6号专利系依法授权,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俊法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超频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林俊法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林俊法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恒达顺电脑经营部自2014年9月12日起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

深圳市龙岗区恒达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林俊法,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12月30日已经注销。

本案公证购买的地址为龙岗区,在超频三公司公证购买时该经营部已经注销,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显示经营者林俊法与注册名称为恒达顺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姓名完全相同,经营地址有重合。

超频三公司在林俊法已经注销的经营部地址处仍然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且名片显示经营者仍然为林俊法。

林俊法在收到本院司法文书时对上述情况有义务予以说明。

但林俊法本人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定林俊法实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脑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故帝硕达厂与苏世革认为林俊法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超频三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超频三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印有帝硕达厂的商标和网址,故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系帝硕达厂制造和销售。

帝硕达厂未经超频三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超频三公司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超频三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地址及林俊法经营地址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系林俊法销售。

林俊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超频三公司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超频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林俊法、帝硕达厂停止侵权、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超频三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林俊法和帝硕达厂应当共同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

但超频三公司没有提交林俊法、帝硕达厂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上有意思上的联络或林俊法、帝硕达厂构成共同侵权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苏世革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帝硕达厂的投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帝硕达厂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林俊法、帝硕达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超频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林俊法、帝硕达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林俊法、帝硕达厂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林俊法、帝硕达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超频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林俊法、帝硕达厂赔偿超频三公司的数额。

超频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一、林俊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01000.2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二万元;

二、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01000.2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苏世革对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林俊法承担300元,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和苏世革共同承担4000元。

帝硕达厂和苏世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超频三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帝硕达厂制造和销售,也无法证明系由林俊法销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拓鑫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鑫界公司)。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3.一审判赔数额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超频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超频三公司承担。

超频三公司答辩称:1.林俊法在2010年12月30日前经营的是深圳市龙岗区恒达经营部,经营地址即本案公证地址。

林俊法于2013年11月5日在同一地址成立另外一个经营部,名称与原来的只差一个“顺”字,这并不影响超频三公司在其经营部柜台购买的事实。

2.被诉侵权产品上面登记的地址与帝硕达厂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产品的型号、包装、名称都一致。

3.帝硕达厂和苏世革在一审没有提到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帝硕达厂、苏世革提交以下7组证据:证据1.《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201020618827.6)。

证据2.《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200820212954.9)。

帝硕达公司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系案外人伍占中授权许可帝硕达公司实施的,帝硕达公司及涉案产品有合法技术来源。

证据3.拓鑫界公司送货单,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拓鑫界公司销售给帝硕达厂的,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4.拓鑫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拟证明该主体真实存在。

证据5.帝硕达厂生产的产品及其外包装盒照片。

证据6.散热器支架的网络售价页面截图打印页。

证据7.热散热器的网络售价页面截图打印页。

证据5-7拟证明散热器支架并非本案产品,仅仅是附随的赠送物品且售价低廉,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对前述证据,超频三公司质证认为:该7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关联性。

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作进一步分析。

证据5与本案无关,在超频三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8均为网络打印件,来源不明,在超频三公司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帝硕达厂、苏世革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帝硕达厂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帝硕达厂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超频三公司为证明帝硕达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深证字第119518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人员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审被告林俊法经营的恒达电脑经营部购买获取的,公证书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名片和收据及照片。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都标贴有帝硕达厂的注册商标“时代风源”和公司网址,产品上并贴有一张防伪标贴,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帝硕达厂,地址亦与帝硕达厂的原工商登记地址相一致。

帝硕达厂、苏世革经当庭扫描防伪标贴,亦确认该网址是帝硕达厂网址。

名片和收据载明了龙岗区恒达电脑经营部、林俊法的信息。

林俊法在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信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林俊法所销售,帝硕达厂所生产和销售,并无不当。

帝硕达厂无法对上述信息作出合理解释,仅仅以林俊法未到庭应诉、帝硕达厂现在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为由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和销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帝硕达厂虽在二审期间还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此提供专利许可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拓鑫界公司,但本院认为,帝硕达厂在一审时从未主张过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若其主张属实,则相关证据理应在一审中提交,其却在二审才提出相关主张和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新的证据。

而且,从帝硕达厂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相关专利授权许可合同为案外人伍占中授权帝硕达厂实施相关专利的合同,姑且不论相关合同内容是否真实、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关联,相关专利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帝硕达厂实施该专利不构成侵权,亦与其关于被诉产品由拓鑫界公司生产的主张相矛盾。

送货单只记载了“L-8散热器”、“新7**-1156圆支架”,无法确定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在没有合同、发票相佐证,超频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故帝硕达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诉产品及其包装上记载的制造商及商标信息、帝硕达厂的经营范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帝硕达厂所生产、销售,符合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在二审中,帝硕达厂和苏世革明确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的客观描述,仅仅保留其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的不同法律意见。

经查,超频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相比对,帝硕达厂和苏世革均认可其他特征相同,亦确认被诉产品的容置座、插置连接件等部分部件结构、功能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同,仅仅对于该部分部件的相关名称以及是否还具备其他功能等提出异议,从而主张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一致的情况下,帝硕达厂对相关部件的称呼是否有所不同、以及相关部件是否还增加其他特征、其他功能,并不影响侵权认定。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帝硕达厂和苏世革上诉声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帝硕达厂、苏世革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并不适用于制造者,在本案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帝硕达厂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帝硕达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且如前分析,帝硕达厂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合法、正常地通过商业渠道获取,故其关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判赔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超频三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帝硕达厂赔偿15万元,苏世革对帝硕达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帝硕达厂、苏世革上诉声称判赔金额过高,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帝硕达厂、苏世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苏世革负担。

深圳市帝硕达电子厂、苏世革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4000元,其多预交的7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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