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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颜某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嘉秀刑初字第586号
案件名称严某、颜某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严某,颜某,岳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

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原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颜某、岳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颜某、岳某及辩护人戴羽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严某、颜某、岳某在未经“五芳斋”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颜某通过被告人严某介绍,多次委托被告人岳某生产印有“五芳斋”注册商标标识的2014版“美味五芳”系列包装盒共计63000个。

其中,被告人严某以2.3元/个从被告人岳某处订制2014版“美味五芳”系列包装盒,严某再以2.5元/个向被告人颜某转售,被告人颜某或单独加价售卖包装盒或在售卖粽子时一并销售。

期间,被告人颜某已支付23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人严某获得1000元介绍费,被告人岳某取得22000元货款。

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颜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上述包装盒1590个。

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严某、颜某、岳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140000元、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颜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委托设计合同、设计稿、定作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沈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颜某、岳某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3000件,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

被告人严某、颜某、岳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

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严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严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二个月十三日已予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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