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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泰华建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锋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793号
案件名称鹤山泰华建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锋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鹤山泰华建业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锋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793号原告:鹤山泰华建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华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平,系该公司北京办事处法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而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锋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泰华建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锋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山泰华建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山泰华建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锋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山泰华建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山泰华建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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