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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秦和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民初第28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秦和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秦和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第2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区半坡东街***号写字楼*层*号。

经营者陈勇。

被告秦和平,男,1975年,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的实际经营者,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的实际经营者秦和平为被告。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刘雪芳、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实际经营者秦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文字、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酒类商品上,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244771、3244774、3362447、3244763、8136217、3235580、755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售的葡萄酒在包装上违法将”长城”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5年10月19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65元,购买侵权产品13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的实际经营者秦和平辩称,我大概是在2014年或2015年以5万元的价格,陈勇把店转让给我,后来一直由我实际经营,现在陈勇我已经联系不到了。

我没有卖假酒,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1、第70885号长城组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第3244774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5、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6、第3244763号”GREATWALL”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7、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8、第755761号图形商标注册证;

9、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早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其中第70855号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10、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

11、(2015)并北证民字第14617号《公证书》一份;

12、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份。

证明原告未授权被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仅一个单品就侵犯了原告的七个注册商标,其侵权程度极大,侵害结果严重。

第三组,13、2015年10月19日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出具的135元收据一张,用于购买侵权产品;

14、2015年12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保全公证费用1000元;

15、汽油费发票4张、出租车机打发票3张,证明差旅费共计418元,因为涉及6个案件,本案主张70元;

16、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2500元。

故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为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当庭打开封存侵权实物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秦和平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太原市永禾商贸有限公司现款销售单.2、酒类流通随附单现款销售单,证明其进货渠道,并没有卖过侵权的酒。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两证单据的日期显示是2013年5月3日和5月4日,而原告委托公证人员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没有销售本案的侵权产品。

关于酒类流通随附单必须单证相符,上面记载的事项并没有涉案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本身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销货单无异议,但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公证系公证机关依公证法规定的程序保全取得,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公证程序的合法性。

故本院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本身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公证费是公证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本身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不能体现是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秦和平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的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其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eratwall及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啤酒商品上.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er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4号”长城”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63号”GREATWALL”文字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1995年7月14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55761号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7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3日。

2015年7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5年10月22,原告代理人高伟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天平西巷的锦通源烟酒行购买了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并取得相应的购物凭证。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干红葡萄酒、收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5年10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北证经字第14617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四张照片。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上部印有与原告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左右对称的图案、”GREAD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文字与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相近似、中部印有与原告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相近似的采用线条勾勒的上述图案。

右下角写有中国长城,其中长城二字与原告第3244774号长城字体相同。

底部写有中粮长城酒业公司出品。

里面的酒瓶贴纸正面上部印有与原告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相同的图案。

下面印有”长城”文字与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相同。

中间的图形与原告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相近似。

右下角中国长城的长城二字与原告第324474号”长城”文字相同。

中间的图形与原告第755761号图形商标相近似。

最下面写有中粮长城酒业公司出品。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的经营者为陈勇,经营范围有茶具、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70855、第3244771、第3244774、第3244763、第8136217、第3235580、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3244771、3244774、3244763、8136217、3235580、7557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品类,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相近似。

与原告第3244774号长城字体相同。

酒瓶贴纸上与原告第3235580号、3244771号、324474号相同。

与8136217号、755761号图形商标相近似。

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0855、第3244771、第3244774、第3244763、第8136217、第3235580、第7557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生产商和原告出具的授权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第70855、第3244771、第3244774、第3244763、第8136217、第3235580、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被告秦和平认可其是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锦通源烟酒行的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秦和平经营期间,而被告秦和平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秦和平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山西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使用情况,被告的过错、经营范围和市场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和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第3244771、第3244774、第3244763、第8136217、第3235580、第755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秦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和平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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