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901-9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水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文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9号京仪科技大厦B座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江。
本院受理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市��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市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北京市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行为地也在北京市海淀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市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市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