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红兵,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华中科技大学中心体育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时,在明知河北胜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河北胜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采购19副假冒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金陵体育”牌GDJ-1AB型篮球架,并销售给华中科技大学,销售金额人民币244989.4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弥补损失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金陵体育”及“金陵”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14日注册了“金陵体育”和“金陵”商标。
“金陵体育”商标注册号为第857464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家具制造(修理);
游泳池维护(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金陵”商标注册号为第866545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
体育活动用球;
运动用网;
运动球拍;
体操器械;
单杠;
双杠;
高低杠;
平衡木;
铅球;
举重器具;
体操凳;
体操台;
跳高架;
撑高跳竿;
秋千;
滑梯;
体育活动器械;
运动铁饼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华中科技大学中心体育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时,在明知河北胜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河北胜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采购19副假冒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金陵”牌GDJ-1AB型篮球架,并销售给华中科技大学,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4989.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肖某、吴某、李某、冯继英的证言、假冒“金陵”篮球架的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肖某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孙某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弥补损失,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