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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90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经营地址江苏省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幢***室。

工商登记经营者薄文涛,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72********,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丹江路**号楼*单元***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诉被告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以下简称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当事人双方分别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015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钱柜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柜娱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我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

我司是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早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被告钱柜娱乐城在其经营过程中不仅在企业名称中侵权使用“钱柜”字样,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结果,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犯了我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钱柜娱乐城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被告钱柜娱乐城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

3。

被告钱柜娱乐城在《泰州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

被告钱柜娱乐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钱柜娱乐城承担。

原告钱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第13226号公证书,证明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9月20日和2015年11月27日。

2.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第5552号、第5554号、第5555号、第5556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对侵害原告任何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2015)鄂中星证经内字第17315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1421号公证书、被告钱柜娱乐城宣传、营销资料、侵权团购一览表及团购打印件、评论打印件等,证明被告钱柜娱乐城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场所擅自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对外进行宣传营销,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5.钱柜及大陆钱柜的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等、原告在台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钱柜”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

6.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七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12441号公证书以及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原告授权许可他人使用“钱柜”商标,并收取许可费。

7.合理支出凭证,包括取证消费发票110元,公证费(两份)1100元,差旅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4万元。

被告钱柜娱乐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钱柜娱乐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以消极的不作为放弃了享有的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在被告钱柜娱乐城未到庭的情况下,合议庭当庭对原告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等逐一进行核对。

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合议庭对上述书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议庭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其中第779781号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2004年2月3日注册人由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钱柜公司;

第3214676号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第321467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

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商标有效期均为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第4003716号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

第674491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钱柜”KTV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诉讼中,钱柜公司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公证的已经台湾地区公证并业已经湖北省公证协会证明核对的钱柜公司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兹授权被委托人彭刚作为本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本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或无论何种合法权益的事宜”,其授权事项包括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商业谈判,其中对司法程序授权事项中载明“委托人在此授权被委托人作为代为处理法律实务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启动或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委托人对被委托人的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

提交诉状、申请和相关证据;

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或禁令;

调查取证;

进行公证;

代表委托人出庭发表意见……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件,以及以委托人特别授权代表的身份在该文件上签字,委托人承认并同意被委托人作为特别授权代表签署的文件内容;

转委托。

”根据(2015)鄂中星证经内字第173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315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29日,钱柜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以下称中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5日晚上,中星公证处公证员雷新元和公证员助理张文博以及彭刚、余杨柳来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东方不夜城1号楼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彭刚、余杨柳对“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B818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一张、收款单一张、VIP会员卡(NO.8820979)一张、打火机一个。

2015年7月6日上午,中星公证处公证员雷新元和公证员助理张文博以及彭刚、余杨柳再次来到“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彭刚、余杨柳对“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36张。

根据公证书粘连的图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上标有“钻石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钻石钱柜”等字样。

店内装修装饰上多处标有“钻石钱柜”、“钻石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在会员卡及打火机上有“钻石钱柜KTV”字样。

2015年5月29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以下称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甘伟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于同日上午9:20在该处公证三室,在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甘伟的监督下,由夏芬操作该房间内公证员尤东的台式办公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其中包括登录www.dianping.com,选择城市为“泰州”,搜索“钱柜”,依次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钱柜”,浏览网页、照片及评论,保存部分网页至文件夹,将其中部分信息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中;

登录www.meituan.com,选择城市为泰州,在“团购”中搜索“钱柜”,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保存部分网页至文件夹,将其中部分信息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中。

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及打印件内容,在大众点评网上有“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地址:姜堰市东方不夜城南区1号楼5楼”、“姜堰市迎宾西路220号”、“电话:0523-8858****”的文字信息及图片内容,美团网上有“【东方不夜城】钻石钱柜量贩式KTV”的团购文字信息及有“钻石钱柜”字样的图片、“地址:姜堰市东方不夜城南区1号楼5楼”、“电话:0523-8858****”等。

另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可以查明,被告钱柜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工商登记经营人为自然人薄文涛,资金数额人民币100万元,开业日期和核准日期均为2013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量贩式卡拉OK服务;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取证费160元、公证费11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有效公证文书的内容记载,自然人彭刚是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在钱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其授权范围包括“提起诉讼”、“提起公证”、“转委托”等内容,因此自然人彭刚在诉状中的签字亦代表钱柜公司,钱柜公司作为委托人,因其授权行为依法承担受托人行为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钱柜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被告钱柜娱乐城实际经营的也是KTV娱乐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钱柜”、“銭櫃”文字是原告涉案系列注册商标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

被告钱柜娱乐城在其经营KTV娱乐服务时,使用了“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钱柜”、“钻石钱柜PARTYWORLD量贩式KTV”等文字标识,均是为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的标识,上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由于原告钱柜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开设了多家KTV门店,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因在文字部分毫无差异,读音完全一致,从呼叫功能上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所涉服务事项与原告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钱柜娱乐城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钱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1995年就已注册登记,远早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并且“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钱柜公司应有的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其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钱柜娱乐城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被告钱柜娱乐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因被告钱柜娱乐城实施了侵犯原告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对“钱柜”系列商标及对应的服务来源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钱柜公司要求被告钱柜娱乐城在《泰州日报》上发布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在《泰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发布“启示”(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姜堰区钻石钱柜娱乐城负担6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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