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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国与刘贻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83号
案件名称邓建国与刘贻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某,刘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老司里村2组21号。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增和,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老司里村2组21号,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李增和、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97号自编16号羽毛球馆后面其经营的无牌厂房内,为他人加工一批印有“杜蕾斯”商标标识的避孕套盒子,由邓某将盒子放进机器进行粘贴,刘某负责整理装箱。

同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印有“杜蕾斯”商标标识的纸盒子60箱,每箱150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商标),及全自动粘盒机1台,并抓获二名被告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刘某育有一未成年儿子(2006年3月19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包装盒照片,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祁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祁阳县潘市镇老司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常宁市新河镇胡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邓某、刘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在本案中负责将印有“杜蕾斯”商标标识的避孕套盒子放进机器进行粘贴,被告人刘某负责整理装箱,属于非法制造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最后一项加工环节,被告人邓某、刘某所起的作用是辅助和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邓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邓某的同案人也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是其妻子,本院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就不宜再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由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印有“杜蕾斯”标识的包装盒9000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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