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保字第34号申请人山东瑞迈凯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晋宁,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谦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韩宪川,董事长。
申请人山东瑞迈凯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为“适用于液压迈步自移式设备列车的箱式车轴”(专利号为ZL201420302811.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以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涉��专利技术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相关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申请人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在起诉前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山东谦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控侵犯申请人山东瑞迈凯矿业装备有限公司“适用于液压迈步自移式设备列车的箱式车轴”(专利号为ZL201420302811.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山东瑞迈凯矿业装备有限公司应当自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