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津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郑子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德,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沧庆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焊材公司)因与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五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桥焊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德,被上诉人大华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焊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我公司是一家焊接材料的生产销售企业,我公司对“大桥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1月20日,我公司人员发现大华五金公司向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销售标注有“大桥牌”商标的焊丝产品,经河北省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大华五金公司向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注有“大桥牌”商标的焊丝产品73件(每件15公斤),而经查验大华五金公司销售的焊丝产品非我公司所生产,为此河北省黄骅市工商管理局已经认定大华五金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鉴于大华五金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给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我公司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请求判令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判令大华五金公司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大华五金公司承担。
大华五金公司辩称,法院应当查明大桥焊材公司是否对“大桥牌”商标享有商标权,大桥焊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大桥焊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大桥焊材公司是一家焊接材料的生产销售企业。
“大桥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12634)的原注册人为天津市电焊条公司,2003年3月2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大桥焊材公司。
2009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
2002年3月12日,“大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华五金公司于2013年10月从不知名的人处以230/件的价格购进标注“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73件。
2014年1月9日,被告以250元/件的价格将73件焊丝全部销售给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0日,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在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并扣押未使用的73件标注有“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
经大桥焊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不是大桥焊材公司生产的产品。
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黄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实心不锈钢焊丝73件(15公斤/件),并对大华五金公司罚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桥焊材公司是“大桥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大华五金公司销售假冒的“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侵犯了大桥焊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大桥焊材公司要求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大华五金公司对给大桥焊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大桥焊材公司主张大华五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大华五金公司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
大华五金公司销售的假冒“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73件,以230/件的价格购进,以250/件的价格售出,销售获利1460元,即大华五金公司的获利可以确定。
依据法律规定,大华五金公司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大桥焊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大桥焊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
综上,大华五金公司应当赔偿大桥焊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大华五金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14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
二、被告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60元。
上列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原告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上诉人大桥焊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大华五金公司与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系长期供货关系,大华五金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向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销售标注有“大桥牌”各种焊材产品,而本案中被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仅是其中的一次货品。
同时,大桥焊材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向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供应各种焊材产品,但自大华五金公司开始向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供应假冒“大桥牌”焊材产品后,大桥焊材公司向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供应的焊材产品数量已经严重减少,给大桥焊材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且大华五金公司的行为也给大桥焊材公司“大桥牌”这一驰名产品商标的市场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如品牌的信誉度、市场的竞争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在已经认定大华五金公司实施了销售假冒“大桥牌”焊材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大桥焊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却仅依据大华五金公司自认的被查获的所获利润情况进行判决,而根本不顾目前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要求予以高度保护及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予以严厉制裁打击的基本国策,更在大华五金公司拒不提供其销售账目的情况下,片面的适用法律给予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大华五金公司进行地方保护,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63条中规定的减轻知识产权人举证责任、赋予人民法院充分处罚权限的规定。
综上所述,大桥焊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法律适用上,严重偏袒知识产权侵权人,导致大桥焊材公司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无法得到基本的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华五金公司负担。
大华五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阐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二审庭审中,大桥公司提交了2013年及2014年向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的焊丝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销售数额及销售数量的减少是其所受到的损失。
大华五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于大桥焊材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量的减少全部是由大华五金公司造成,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不采购其焊丝产品是因为全部采购了大华五金公司的产品所造成的事实。
因此对于其所提出的损失结果与大华五金公司的销售行为没有完全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大桥焊丝公司以所受到的损失为依据主张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大华五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本案的合理开支费用,上诉人虽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从工商局查处的相关情况,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判断,应当存在合理开支费用,上诉人称维权时是坐自己公司的车所以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以及聘请的律师是公司的法律顾问所以没有与该案相应的律师费发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酌情判定合理费用为1万元。
一审以没有证据为由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没有考虑合理费用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赔偿1460元,数额畸低,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天津大桥焊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
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大桥焊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各承担3000元,由天津大桥焊材有限公司各承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