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40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社区)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孙怀勤。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怀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等注册商标,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获得“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开店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开了两个网店,起诉前早就不做这个商品了,另外一个店铺已经被处罚,本案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被告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有针纺织品批发、销售等。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作出(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12月1日,在公证员李某,4工作人员王蕾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王占刚用公证处专用电脑登录淘宝平台的“墨兰蕙家纺有限公司”店铺,浏览店铺信息及商品,以1042元订购了“真品罗莱家纺公主风卡通四件套全棉纯棉被套粉色刺绣少女床上用品”和“真品罗莱家纺美式高档四件套全棉纯棉轻奢高端时尚奢华北欧风床品”各一件,订单号为1227237276421595590;
2020年12月7日,公证人员与王占刚一起领取了运单号为773070788146922的申通快递包裹,由公证处保管;
2020年12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占刚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收货操作,订单号1227237276421595590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773070788146922,与收到的包裹单号一致,公证人员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装后交由王占刚保管。
公证书中截屏的网页显示: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同,网店中多款商品名称前缀冠以“真品罗莱家纺”,订购商品的宝贝详情中标有“品牌真品罗莱”。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存完好,贴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内有贴着快递单号773070788146922的包裹袋、四件套床上用品及吊牌,吊牌上有“”、“”标识,床单、被套、枕套上没有案涉商标标识。
经比对,吊牌上的“”、“”标识与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豫1403知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孙怀勤在淘宝平台开设“天赐国际家纺”店铺,店铺网页宣传中使用“罗莱”、“罗莱家纺”、“真品罗莱家纺”字样,并销售“真品罗莱家纺公主风卡通床单四件套全棉纯棉可爱少女刺绣被套”,而“真品罗莱及图”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宣告无效,认定构成侵权,判决孙怀勤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268元。
判决后,孙怀勤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有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公证书中订单号及对应的物流运单号,与公证收取的快递包裹运单号一致,能证明案涉实物系被告店铺销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经许可在所售床上用品的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真品罗莱家纺”,并宣称这些商品品牌为“真品罗莱”,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罗莱家纺”相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亦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虽然孙怀勤个人在(2021)豫1403知民初54号案件中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是不同性质主体,本案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