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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姿时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万象商业街炫魅化妆品店、广州欧卡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宝姿时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万象商业街炫魅化妆品店、广州欧卡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姿时装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万象商业街炫魅化妆品店,广州欧卡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加拿大宝姿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市宝齐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8号原告:宝姿时装有限公司,经营地址:香港九龙塘成业街27号日升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启泰,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陈晓菊,均为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万象商业街炫魅化妆品店(经营者龙志成,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号*栋*单元***房),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地铁芳村站内及出入口芳村万象商业街自编***号商铺。

被告:广州欧卡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西岭工业区自编6号。

法定代表人:甘珊,总经理。

被告:加拿大宝姿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香港新界奎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8室。

法定代表人:龙志成,董事。

被告:广州市宝齐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99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沈利军,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姿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万象商业街炫魅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炫魅化妆品店)、被告广州欧卡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娜公司)、被告加拿大宝姿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宝姿公司)、被告广州市宝齐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齐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炫魅化妆品店经营者及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志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魏南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ORTS”品牌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加拿大创立。

七十年代。

“PORTS”品牌进入中国,此时“PORTS”已经在欧洲××××等地区成为高档服装的知名品牌,“PORTS”中的“O”字母的地球仪图形异化设计更成为宝姿品牌的独有设计与显著特征。

2002年原告成立,并于2003年在香港成功上市。

为便于中国消费者的认读,“PORTS”被音译为“宝姿”。

我方经转让取得第25类商品上的第849445号“宝姿”商标。

我方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06823号“PORTS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427366号“宝资”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937606号“PORTS及图”商标。

我方还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第3类商品上的第3416115号“BAOZI”商标使用权。

我方发现,被告炫魅化妆品店在其店招、名片、购物袋及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了“BAOZI及图”、“宝姿国际”、“宝姿色彩”字样和标识。

被告欧卡娜公司是上述化妆品的制造商,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是监制单位。

我方还发现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注册了www.baozihk.com网站,并在网站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许诺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化妆品。

该被告所称的“国内事业部(广州公司)”经查为被告宝齐莱公司。

被告炫魅化妆品店的业主龙志成是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唯一出资人,是被告宝齐莱公司投资人之一,三被告存在重大关联关系。

被告宝齐莱公司曾申请注册第4668598号“宝姿色彩BAOZICOLOR及图”商标,但经我方异议未被核准注册。

我方认为,四被告对我方涉案商标权的注册使用情况十分清楚。

出于搭借我方品牌知名度的不法目的,龙志成通过设立个体工商户、境外一人公司以及合资设立境内有限公司的形式,由各被告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在店招、产品、网站上广泛使用“BAOZI及图”、“宝姿”等标识,意图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具有明显主观侵权恶意,严重侵害了我方第849445号、第1106823号驰名商标权及第3937606号、第3416115号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炫魅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铺招牌、名片、装潢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和文字;

2.被告欧卡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3.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删除相关网络宣传资料,变更“宝姿”的企业字号;

4.被告宝齐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5.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6.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炫魅化妆品店辩称:我方是被告宝齐莱公司的代销商。

我方销售的商品均由被告宝齐莱公司提供,我方不知道该商品是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即便侵权我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欧卡娜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宝齐莱公司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生产需要的原料及商品的包装材料均由被告宝齐莱公司提供,我方根据委托只负责以分装(即将被告宝齐莱公司提供的料体,按被告宝齐莱公司制定的剂量灌入该被告提供的包装瓶、包装盒内)的方式生产。

2.我方的加工承揽行为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方在加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商标标识,在商品交付给被告宝齐莱公司之前,不会对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接触到,当然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属于商标法所述的商标使用行为。

3.被告宝齐莱公司向我方提供了第13648419号“宝姿色彩”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1595900号“BAOZICOLOR及图”商标注册证。

我方在接受该被告订单时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另外,原告在化妆品上没有使用第3416115号商标,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辩称:1.我方将公司名称使用在被诉产品包装上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方在使用过程中,未将“宝姿”突出使用。

且我方名称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与原告第8494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原告也不能证明第849445号商标驰名。

2.我方在www.baozihk.com网站上使用“BAOZI及图”、“BAOZICOLOR及图”、“宝姿”、“宝姿色彩”商标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BAOZI及图”与原告第3416115号不构成近似商标。

“BAOZICOLOR及图”是被告宝齐莱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

我方使用的“宝姿”商标与原告第849445号商标的商品类别不同。

“宝姿色彩”与第849445号不构成近似。

3.我方在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商品均由被告宝齐莱公司提供,我方也不知道该商品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故根据商标法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宝齐莱公司辩称:1.我方使用“BAOZICOLOR及图”、“BAOZI及图”未侵犯原告第3416115号商标权。

“BAOZICOLOR及图”是我方合法注册的商标。

“BAOZI及图”与第3416115号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我方法定代表人已经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注册了第5044260号“BAOZI及图”商标,故我方在店招、名片、购物袋、网站等广告宣传上使用“BAOZI及图”,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2.原告要求对第849445号和第1106823号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没有依据。

3.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在化妆品上没有使用第3416115号商标,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

第849445号注册商标是“宝姿”,原注册人是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6月21日经续展至2016年6月20日。

2004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1106823号注册商标是“PORTSINTERNATIONAL及图”,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第3427366号注册商标是“宝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

2014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做出复审决定,以原告三年未使用为由撤销第3427366号商标。

原告亦确认该商标已被撤销。

第3937606号注册商标是“PORTS及图”,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

第3416115号注册商标是“BAOZI”,注册人是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经续展至2024年9月13日。

2012年11月10日,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至该商标有效期届满日。

二、被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

第4668598号商标是“宝姿色彩BAOZICOLOR及图”,申请人是被告宝齐莱公司,申请日是2005年5月20日,申请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在该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原告提出异议。

2011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做出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3427366号商标构成近似,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该被告不服提起复审。

2012年9月3日,商评委做出复审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第1092711号“PORTSINTERNATIONAL及图”不近似,但与原告第3427366号近似,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该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9月13日,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复审裁定。

第11595900号注册商标是“BAOZICOLOR及图”,注册人是被告宝齐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第5044260号注册商标是“BAOZI及图”,注册人是沈利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第13648419号商标是“宝姿色彩”,注册申请人是被告宝齐莱公司,申请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日是2013年12月2日。

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该被告不服提起复审,现在复审程序中。

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被告宝齐莱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情况,显示除上述有关商标外,该被告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BAZICOLOR”、“宝尚姿彩BOSAGESA”、“宝姿”,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宝尚姿彩BOSAGESA”、“宝姿色彩BAOZICOLOR”。

三、原告主张第849445号和第1106823号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

2007年8月29日,商评委做出关于第3516888号“诗斓宝姿SHILANBAOZI”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原告指定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第75708号“PORTS”及其中文对应第849445号“宝姿”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称,第75708号商标期满后未续展导致无效,后原告重新注册了第1106823号商标,故第1106823号商标其实就是第75708号商标的延续。

原告提交了2011年-2014年杂志、期刊对PORTS1961服装品牌的宣传页。

这些杂志、期刊包括《智族》、《时尚》、《明日风尚》、《时装》、《服饰与美容》、《世界时装之苑》、《财富》、《红秀》、《费加罗》、《时尚芭莎》、《嘉人》、《青年周末》、《伊周》、《OK!

精彩》、《大视野》、《如丝》。

其中仅有几本杂志的宣传页标注PORTS(宝姿)。

原告还提交了与相关杂志、期刊经营单位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及广告费发票。

经统计,广告费总计约1600万元。

四被告认为,上述杂志、期刊宣传的主要是PORTS1961品牌,不能证明宝姿的知名度;

这些证据只是广告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商标被实际使用,故不能证明所涉商标是驰名商标。

四、关于被诉侵权事实。

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汉初来到被告炫魅化妆品店经营的“BAOZI专业美妆.护理体验店”,公证购得四盒化妆品并取得名片,支付人民币387元。

该商铺店招上“BAOZI及图”比其余字体大。

名片上印有“BAOZI及图”和“宝姿”标识。

产品上印有“BAOZI及图+COLOR”(其中“COLOR”位于“BAOZI及图”标识下面,字体小很多)和“宝姿色彩”标识。

产品上还印有被告欧卡娜公司制造、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监制。

同日,原告还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万象购物街A18“宝姿色彩化妆造型机构”及广州市越秀区动漫星城广场负一层E1157“宝姿色彩化妆造型连锁机构”公证购得化妆品并取得名片。

这两家商铺店招上“宝姿”比其余字体大。

名片上的相关标识同被告炫魅化妆品店的情况。

产品上印有“BAOZI及图+COLOR”(其中“COLOR”位于“BAOZI及图”标识下面,字体小很多)和“宝姿”标识,还印有被告欧卡娜公司分装、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监制。

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陶荔来到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对www.baozihk.com网站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的网页显示这是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的网站,该公司介绍时自称宝姿国际,称其在国内已经成立广州总部、湖南分公司和四川分公司,并展示了多家加盟店的图片,其中包括广州芳村万象店和广州动漫星城店。

另外,网站多处还出现“宝姿”、“宝姿色彩”、“BAOZI及图”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标识使用行为侵犯其第3937606号、第3416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其第849445号、第1106823号驰名商标的权利。

四被告确认被告炫魅化妆品店销售的产品是被告欧卡娜公司制造、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监制,确认曾向上述广州芳村万象店和广州动漫星城店供货,但否认原告从该两个店铺购得的化妆品是其制造。

另查明,被告炫魅化妆品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万元,经营者是龙志成。

被告欧卡娜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1万元。

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于2004年6月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龙志成是唯一股东。

被告宝齐莱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是龙志成和沈利军。

原告认为,龙志成设立被告炫魅化妆品店、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被告宝齐莱公司的行为,被告宝齐莱公司申请注册与原告“宝姿”、“BAOZI”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其他事实。

被告炫魅化妆品店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被告宝齐莱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被告宝齐莱公司2014年4月21日及5月16日的送货单。

原告认为,被告炫魅化妆品店的经营者龙志成也是被告宝齐莱公司的股东,故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2015年6月17日,被告宝齐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宏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海印又一城”门面标识“PORTSOUTLET”字样的商铺,购买了印有“宝姿”及“PORTS及图”商标的连衣裙(含皮带)一件,支付2759元。

另外,被告宝齐莱公司还发现,原告www.ports-intl.com网站有男女服饰的展示图片,价格少则一两千,多则三四万。

该被告据此认为其化妆品与原告服装产品消费渠道不同、价格差异巨大,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

原告则认为上述事实恰恰证明其“宝姿”及“PORTS及图”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500元,公证人员机票费2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第3416115号商标有实际使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5月1日第25期《如丝》杂志,杂志中有一张宣传页上刊登了印有“BAOZI”商标的化妆品图片。

被告认为,该杂志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显然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制造的证据;

广告页只在玻璃瓶上印有“BAOZI”标识,难以确认该广告的真实性;

原告未提交其他使用方面的证据;

故原告不能证明该商标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937606号、第3416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849445号、第1106823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相关诉请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标识是“宝姿”、“宝姿色彩”、“BAOZI及图”、“BAOZI及图+COLOR”(其中“COLOR”位于“BAOZI及图”标识下面,字体小很多)。

被告将这些标识使用在化妆品上,也使用在化妆品的店招、名片和官方网站上。

被告主张在店招、名片和网站上的使用属于广告服务的使用,不属于在化妆品上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店招、名片和网站上使用上述标识,能够产生识别化妆品来源的作用,故也属于在化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

第3937606号注册商标是“PORTS及图”,第3416115号注册商标是“BAOZI”,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

而被诉产品属于第3类化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诉四个标识明显与第3937606号商标不近似。

原告称“宝姿”与“PORTS”一一对应,故被诉“宝姿”标识与第3937606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商评委关于“诗斓宝姿SHILANBAOZI”商标的争议裁定书,以及2011年-2014年杂志期刊对PORTS1961服装品牌的宣传页。

但宣传页中标注PORTS(宝姿)仅涉及几本杂志,这些标注及争议裁定中的相关表述,并不足以证明“宝姿”与“PORTS”是一一对应关系。

而且,“宝姿”的拼音是BAOZI,也可以对应原告的“BAOZI”商标,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两个中文标识明显与第3416115号商标不近似。

将被诉“BAOZI及图”与第3416115号商标比较,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相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应认定两者是近似商标。

将被诉“BAOZI及图+COLOR”与第3416115号商标比较,前者虽在被诉“BAOZI及图”基础上增加了“COLOR”,但“COLOR”位于“BAOZI及图”标识下面,字体小很多,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3416115号商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也应认定两者是近似商标。

原告是在被告炫魅化妆品店购得被诉产品,该产品标注被告欧卡娜公司制造、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监制,故被告炫魅化妆品店的销售行为、被告欧卡娜公司和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的生产行为足以认定。

被告炫魅公司称是从被告宝齐莱公司进货,被告欧卡娜公司称是被告宝齐莱公司委托其生产,被告宝齐莱公司对此也认可,故被告宝齐莱公司的生产行为也足以认定。

由于被告炫魅公司经营者龙志成亦是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和被告宝齐莱公司的股东,故应认定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共同侵犯了原告第3416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欧卡娜公司为证明其接受被告宝齐莱公司订单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提交了被告宝齐莱公司第13648419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第11595900号商标注册证。

但根据查明事实,第13648419号商标并未核准注册。

第11595900号注册商标是“BAOZICOLOR及图”,与被诉“BAOZI及图+COLOR”标识的整体结构明显不同。

故该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与上述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

关于第849445号和第1106823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当事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或者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第1106823号注册商标是“PORTSINTERNATIONAL及图”,被诉四个标识及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的字号明显与该商标不近似。

如上所述,原告虽称“宝姿”与“PORTS”一一对应,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故本院对第1106823号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第849445号注册商标是“宝姿”,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

被诉产品属于第3类化妆品。

由于被诉标识与被诉字号均含有“宝姿”,故本案有必要对第849445号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第849445号商标并不属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虽然该商标曾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对该商标驰名持有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仍应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商评委关于“诗斓宝姿SHILANBAOZI”商标的争议裁定书,以及2011年-2014年杂志期刊相关宣传页及对应的广告合同、发票。

首先,争议裁定书是2007年作出的,距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将近七年。

商标的驰名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以前驰名并不代表永远驰名。

第849445号商标七年前驰名的事实,对该商标现在驰名并不当然具有较强证明力。

其次,杂志期刊广告宣传的品牌主要是PORTS1961,标注PORTS(宝姿)的仅有几本杂志。

另外,广告媒体只是杂志和期刊,种类单一。

且四年共支出约1600万元广告费,平均一年约400万元,这对于驰名商标的宣传来说广告费的投入并不高。

第三,原告并未提交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方面的证据。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849445号商标驰名。

故原告指控四被告使用被诉四个标识、被告加拿大宝姿公司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宝姿”字号,侵犯其第849445号驰名商标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案中,被告炫魅化妆品店的业主龙志成以及被告宝齐莱公司是生产销售化妆品的经营者。

龙志成设立关联公司,本身并不是经营化妆品的行为,而是为实施化妆品经营所做的准备。

如果没有后续的化妆品经营行为,龙志成仅仅设立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商标法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但商标法已作穷尽保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提供额外保护。

本案中,被告宝齐莱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商标法对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已作明确规制,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维护自己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

如上所述,四被告在化妆品上使用“BAOZI及图”、“BAOZI及图+COLOR”标识,共同侵犯了原告第3416115号“BAOZI”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四被告立即停止在化妆品、店招、名片、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使用第3416115号商标。

原告为证明该商标有实际使用,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仅提交一本杂志,其中一张宣传页上刊登了印有“BAOZI”商标的化妆品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明显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失。

但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必将发生律师费、取证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万象商业街炫魅化妆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化妆品、店招、名片上使用涉案“BAOZI及图”、“BAOZI及图+COLOR”标识;

二、被告广州欧卡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化妆品上使用涉案“BAOZI及图”、“BAOZI及图+COLOR”标识;

三、被告加拿大宝姿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化妆品上使用涉案“BAOZI及图”、“BAOZI及图+COLOR”标识以及在www.baozihk.com网站上使用涉案“BAOZI及图”标识;

四、被告广州市宝齐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化妆品上使用涉案“BAOZI及图”、“BAOZI及图+COLOR”标识;

五、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万象商业街炫魅化妆品店、被告广州欧卡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加拿大宝姿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宝齐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宝姿时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元;

六、驳回原告宝姿时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宝姿时装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万象商业街炫魅化妆品店、被告广州欧卡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加拿大宝姿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宝齐莱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加拿大宝姿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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