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0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鄱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搏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石狮市香江路1619号其经营的搏豹公司内组织生产加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公司内部生产管理。
期间,搏豹公司曾销售部分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0元。
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扣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393件,经查,搏豹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2921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搏豹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单位搏豹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12年4月登记成立,工商登记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4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受雇该公司,负责内部生产管理。
2014年8月起,被告单位搏豹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石狮市香江路1619号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2014年8月16日,搏豹公司曾以每件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售2件自编号为M2025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外套,以每件人民币22元销售1件自编号为M203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防风夹克。
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公司并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自编号2019的运动外套55件、自编号M2025的运动外套463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自编号2017的防风夹克210件、自编号S2031的防风夹克665件。
经鉴定,自编号2019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同类型正品型号运动外套的市场价为每件人民币389.4元,自编号为2017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同类型正品型号防风夹克的市场价为每件人民币511.4元。
被告单位搏豹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2763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石狮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举报,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许某某。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搏豹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各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8万元、8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均系被告单位的员工,该公司日常管理由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证人黄某某还证实被告单位有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
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
2、证人施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证实施某某曾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人王某某以每件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购买2件自编号为M2025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外套,以每件人民币22元购买1件自编号为M203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防风夹克,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
3、“阿迪达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授权书,“耐克”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证明、鉴定证明、请求书,证实上述2家公司是本案2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2家公司未授权被告单位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储存、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该2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产品。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赃物照片,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香江路1619号查获搏豹公司,并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外套463件、防晒夹克55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外套665件、防晒夹克210件。
5、归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归案经过。
6、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搏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8、关于王某某立功情况的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石狮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举报,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许某某,许某某现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刑。
9、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自编号2019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同类型正品型号运动外套的市场价为每件人民币389.4元,自编号为2017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同类型正品型号防风夹克的市场价为每件人民币511.4元。
10、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笔录、照片,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被告人余某某还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二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2763元,被告人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某某系负责生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单位犯罪案件,对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应当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不宜区分主从地位。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搏豹公司与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从罚。
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从罚。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搏豹公司与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搏豹公司假冒的大部分服装已被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且被告单位搏豹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对被告单位搏豹公司、王某某、余某某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单位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一千三百九十三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审 判 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