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1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桂君、郑山山,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惠口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二区*排19-20。
经营者:谢香弟,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玉岩镇道惠口村**号,公民身份证号:3325281982********。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诉杭州市江干区惠口食品店(以下简称惠口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惠口食品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2011年6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2014年5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之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即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之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可适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原告已经在网站http://www.xhlj.org/newsshow.aspid=176公示该规则;
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拟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在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证书号为(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10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核心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律师函及寄送情况,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告知被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7、公证费发票、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差旅费、购买茶叶等支付的购物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8、有关新闻报道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被包括被告在内的仿冒者严重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惠口食品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1、2、5、7系公证文件,且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以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可以从公开网站上查询,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系原告行业内部文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6显示律师函已经妥投,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新闻报道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品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二区4排19号“联合100”,张涛以人民币1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罐装茶叶三罐,取得了加盖“杭州市江干区惠口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no.0781255)一张。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物、封存、拍摄行为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101号公证书。
经庭审当庭拆封并比对公证购买的三罐茶叶,其外包装铁罐正面、背面分别标有“西湖龙井”字样,区别在于公证实物与注册商标“西湖龙井”四个字的字体不完全一致。
另查明,惠口食品店由谢香弟个人经营,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核准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其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的茶叶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茶叶的外包装盒的醒目位置标识“西湖龙井”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内容、读音均相同,仅在字体上略有区别,涉案茶叶的外包装上没有茶叶生产商的信息,且被告也未到庭证明其销售的茶叶符合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被告作为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综合考虑“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负面不当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惠口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惠口食品店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950元,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惠口食品店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