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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北京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955号
案件名称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北京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北京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佟明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号。

经营者郑书科,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刘营乡西瓜井村*组**号。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好公司)诉被告北京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科英康达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北京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的经营者郑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俩好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哥俩好公司通过授权,从专利权人姜铁军处取得了名称为“包装桶(二)”、专利号为ZL200930268136.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

2014年,哥俩好公司发现科英康达商店在市场上销售侵害哥俩好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胶水产品。

2014年5月27日,哥俩好公司的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38号的由郑书科经营的科英康达商店购买了标称“哥俩好”的胶水产品一桶,取得加盖科英康达商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科英康达商店销售的涉案胶水产品是假冒的哥俩好胶水产品,其外观与哥俩好公司享有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系侵权产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英康达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英康达商店辩称:被告从未购进和销售涉案哥俩好胶水产品,原告公证购买时被告经营者郑书科不在北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姜铁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包装桶(二)”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7月7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8136.0,至今仍然有效。

2010年8月1日,哥俩好公司与姜铁军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哥俩好公司从专利权人姜铁军处取得包括“包装桶(二)”在内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专利实施许可费为每年30万元。

合同特别授权事项中还约定,当被许可方在合同期内发现有他人侵犯本合同所涉权利,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侵权诉讼所得赔偿款全部归被许可人所有,被许可方针对专利侵权行为已经采取维权措施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工商查处),许可方不再采取任何形式的维权。

2014年5月27日,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38号的由郑书科经营的科英康达商店购买了标称“哥俩好”的胶水产品一桶,销售单价为130元,取得加盖科英康达商店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和该店经营者郑书科名片一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39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

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视角看,二者均相同(见附图)。

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哥俩好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哥俩好胶产品包装桶,经对比,该包装桶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桶主要区别为:正品产品包装桶壁上有镭射的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镭射标识;

正品产品包装桶提梁下两侧均有排列均匀且平整的六个圆形焊点,被控侵权商品的焊点同为两侧各六个但均不平整。

科英康达商店认可送货单系其出具,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经营者郑书科销售,但表示应该是其店员在经营者郑书科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

科英康达商店还表示,涉案胶水产品如为哥俩好公司生产的正品,零售价应为180元至19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哥俩好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经选择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将不会再以科英康达商店涉案销售行为侵犯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而另外要求赔偿。

另查,原告哥俩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39号、公证购买的胶水产品实物、购买胶水产品发票、送货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称为“包装桶(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268136.0)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哥俩好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同时获得了在授权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独自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被告科英康达商店销售的涉案胶水产品的包装桶,经比对外观与原告哥俩好公司获得授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此外,涉案胶水产品包装与哥俩好公司生产的正品存在多处细节差别且科英康达商店未提供涉案胶水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同时科英康达商店销售涉案胶水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其自认的正品胶水产品的零售价格。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足以认定涉案胶水产品的系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科英康达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哥俩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英康达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科英康达商店虽辩称销售行为系其店员所为,侵权产品不是科英康达商店销售。

但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销售行为在其店内完成,出具了加盖该店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故该销售行为应认定为科英康达商店的销售行为,科英康达商店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哥俩好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经选择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将不会再以科英康达商店涉案销售行为侵犯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而另外要求赔偿,在此前提下,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所获授权情况,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科英康达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科英康达商店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包装桶(二)”(专利号ZL20093026813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胶水产品;

二、北京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科英康达五金建材商店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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