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州区桃花眼美容中心,经营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幢*******室。
经营者于晓荷。
委托代理人钱海波,该中心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丹凤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1号瑞鑫兰庭919、920室。
法定代表人王米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煊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桃花眼美容中心,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号****室。
经营者赵英博。
原审被告京口区桃花眼美容院,经营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号*座6。
经营者于晓荷。
原审被告赵英博。
原审被告杨柯平。
原审被告周海英。
原审被告于晓荷。
上诉人润州区桃花眼美容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丹凤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眼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桃花眼美容中心、京口区桃花眼美容院、赵英博、杨柯平、周海英、于晓荷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凤眼公司一审诉称:其是“桃花眼”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各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桃花眼”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过程中大量抄袭引用丹凤眼公司的广告内容,侵犯了其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桃花眼”标识,停止使用与丹凤眼公司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宣传,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润州区桃花眼美容中心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实际经营地为镇江市,居住地为盐城市滨海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的经营地、住所地管辖纠纷,故本案应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被告之一的南京市白下区桃花眼美容中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在南京市辖区内,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润州区桃花眼美容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润州区桃花眼美容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润州区桃花眼美容中心负担。
润州区桃花眼美容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在镇江市,居住地在盐城市滨海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由被告的经营地、住所地管辖纠纷,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丹凤眼公司、南京市白下区桃花眼美容中心、京口区桃花眼美容院、赵英博、杨柯平、周海英、于晓荷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虽然润州区桃花眼美容中心经营地在镇江市,但是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桃花眼美容中心的经营地在南京市,丹凤眼公司选择了在南京市起诉,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润州区桃花眼美容中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