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先,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北京顺事辉煌五金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唤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唤强,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永嘉县,系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成先、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顺公司)、陈唤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9月11日。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雅洁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1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32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1月6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达宏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11月6日,公证人员与黄达宏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建材装饰市场××—××—15店铺,该店铺显示名称为“晨光装饰五金”,该店铺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北京顺事辉煌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成先”。
黄达宏在该店铺购买了门锁一把。
包装上显示的商标为“朗斯戴尔”,该锁外包装上标注“朗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上环××××;
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
黄达宏支付了货款之后,取得了号码为0025485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北京顺事辉煌五金建材经营部”之印章,一并取得名片一张。
黄达宏对购买环境拍摄了照片。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郎斯代尔+Lousdale”的商标,标注“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上环文××××”、“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产品一个,产品塑料包装袋上印有“郎斯戴尔+Lousdale”的商标。
雅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为薄形矩状体,面板的上部设置有把手孔,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孔,面板正面中央面板的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于旧体篆书的“福”字的装饰性图案,该装饰性“福”字正置和上下翻转后再左右翻转,并首尾连接组成图案,共设计有五组十个“福”字的图案。
图案外轮廓为矩形。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雅洁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福”字和专利图片的“福”字左右偏旁相反;
2、专利图片共有五组十个“福”字,被诉侵权产品是四组八个“福”字。
比对结论是:两者构成相近似。
另查,好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唤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的销售(不含限制项目)。
刘成先经营的北京顺事辉煌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
2009年5月15日,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郎斯戴尔+Lousdale”商标,该公司地址为上环××××,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该商标的商品/服务列表包含:金属标志牌;
金属合页;
金属锁(非电)。
再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市监处告字(2013)龙华000697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显示,好顺公司并未在注册登记经营地址经营,已被该局列入异常名录名单。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324号公证书、商标信息单、《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5月8日,雅洁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成先、好顺公司、陈唤强: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
2.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曹湛斌获得专利号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曹湛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雅洁公司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且在合同有效期内,雅洁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二)刘成先、好顺公司、陈唤强的侵权行为性质。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雅洁公司专利属于同一类产品,两者区别是:面板部使用“福”字元素的数目不同,专利为5组10个,被诉侵权产品为4组8个;
“福”字元素使用方式不同,但均是在整体上使用了正置和翻转方式的首尾相连的篆体“福”字为图案元素。
且图案的外轮廓线均为矩形,施以一般注意力,二者的图案区域均呈现出密布的纵横格交错的阳文图案效果。
此外,两者把手孔、锁孔设计相似。
因此,两者设计构思相同,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上述差异不易察觉,两者外观在整体上无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雅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刘成先、好顺公司、陈唤强侵权行为的性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字样,以上信息指向好顺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好顺公司制造,好顺公司应承担制造、销售的侵权责任。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购买店铺悬挂有刘成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当场取得的收据上亦加盖了“北京顺事辉煌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印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成先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销售的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好顺公司未经雅洁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雅洁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刘成先未经雅洁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雅洁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均构成侵权。
因此关于好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刘成先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雅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雅洁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雅洁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成先赔偿雅洁公司人民币一万元;
好顺公司赔偿雅洁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好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唤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好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因此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的陈唤强对侵权赔偿责任与好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成先、好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雅洁公司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好顺公司、陈唤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刘成先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雅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刘成先、好顺公司、陈唤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刘成先承担300元,由好顺、陈唤强承担3000元。
刘成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管辖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产品制造者及销售者同时作为被告起诉的,应由销售地法院管辖。
好顺公司从未在注册地经营,本案不应由好顺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应由另两被告住所地或者销售地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
2.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
郎斯戴尔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权人,是生产者和共同侵权人之一,一审不予追加程序违法。
3.一审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好顺公司生产,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好顺公司,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刘成先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雅洁公司独占实施专利权已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不应再支持其诉请。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雅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好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管辖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产品制造者及销售者同时作为被告起诉的,应由销售地法院管辖。
好顺公司从未在注册地经营,本案不应由好顺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应由另两被告住所地或者销售地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
2.被诉侵权产品是好顺公司在2009年年底向刘成先发送的样品,由于锁具产品保存时间长,没有销售出去,仍然留在货架上,被雅洁公司购买。
好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因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9号及(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6号两案向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雅洁公司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向法院起诉,系重复诉讼,好顺公司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与专利权人损失不相称,雅洁公司专利只是面板,占整把锁的比重小,利润微薄。
雅洁公司在全国大量维权,单个案件判赔数额高将使其获利巨大,与雅洁公司在全国范围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对比,原审判赔过高。
4.雅洁公司独占实施专利权已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不应再支持其诉请。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雅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唤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管辖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产品制造者及销售者同时作为被告起诉的,应由销售地法院管辖。
好顺公司从未在注册地经营,本案不应由好顺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应由另两被告住所地或者销售地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
2.陈唤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陈唤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
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将股东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公司丧失了独立法人人格。
雅洁公司提交(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94号案中陆志刚的汇款凭证该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好顺公司财产未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3.被诉侵权产品是好顺公司在2009年年底向刘成先发送的样品,雅洁公司于2013年7月就相同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在武汉提起诉讼,好顺公司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雅洁公司又在2014年4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两案公证购买时间仅相隔6天,显然都是在公证购买前生产的产品。
雅洁公司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向法院起诉,系重复诉讼,好顺公司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4.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与专利权人损失不相称,雅洁公司专利只是面板,占整把锁的比重小,利润微薄。
雅洁公司在全国大量维权,单个案件判赔数额高将使其获利巨大,与雅洁公司在全国范围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对比,原审判赔过高。
5.雅洁公司独占实施专利权已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不应再支持其诉请。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雅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雅洁公司答辩称:确认专利许可期限到期,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限之内,不影响侵权判定。
之所以不起诉郎斯戴尔公司也有该公司是陈唤强开办的考虑。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管辖理解错误。
一人公司的股东有义务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否则应共同承担责任。
从武汉判决的案件看,销售者的货款实际上是陈唤强收取的,说明其个人与公司财产是混同的。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好顺公司。
4个案件的产品包装、品牌不同,只有47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相同,但与本案相隔两年,应为不同时期制造的产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法有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成先、好顺公司、陈唤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好顺公司发货清单、托运单,刘成先、刘登宇身份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2009年发给刘成先的样品。
第二组证据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好顺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已经相继向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好顺公司的生产侵权行为均属同一侵权行为,不应重复赔偿。
第三组证据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唤强已经因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品与之相同,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陈唤强不应重复承担侵权责任。
雅洁公司质证认为,对一组证据好顺公司发货清单、托运单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刘成先的身份证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刘登宇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刘登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货清单没有任何签章,签名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没有付款凭证,托运单没有任何公司盖章,产品名称虽然与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对得上,但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容易制造证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6号案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包装显示的是爱尔斯坦,包装、品牌、型号都不同。
(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9号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侵权事实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相隔了两年时间,只补偿了合理费用。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与本案包装、品牌、型号都不同,相应的侵权事实也不同,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及内容均不成立。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所涉为案外人“刘登宇”的经济活动,其中,好顺公司发货清单、托运单所示日期均为2009年12月4日,发货清单产品名称虽然与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品名一致,但送货单位为“北京刘登宇”,没有任何签章,签名人亦与本案没有关联;
托运单没有任何盖章,手写签名为“刘登宇”。
结合第一组证据所附刘登宇、刘成先身份证,仍然无法确定发货清单、托运单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2009年发给刘成先的样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和第三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书,雅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双方都确认所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由于均系雅洁公司本案专利纠纷的系列案,涉及到上诉人否定雅洁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表述公证购买情况时将“郎斯戴尔”误为“朗斯戴尔”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就雅洁公司据本案专利对好顺公司、张德泉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作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基于雅洁公司与好顺公司达成和解而准许雅洁公司撤回起诉。
根据和解协议,雅洁公司可获得好顺公司3万元赔偿。
该案系2011年5月9日雅洁公司据本案专利针对其2010年10月21日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锁具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郎斯戴尔LOUSDALE”标识。
2013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就雅洁公司据本案专利对好顺公司、温州市瓯海好顺五金电镀厂、万勇提出的又一专利侵权诉讼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认定好顺公司等构成对雅洁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该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0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门锁面板外包装上印有“爱尔斯坦ARSTN”商标,该商标与陈唤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同案被告温州市瓯海好顺五金电镀厂的注册商标“爱尔斯坦ARSTN”仅存在繁简汉字及字体的区别。
2014年2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雅洁公司据本案专利诉陆志刚、陈唤强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认定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门锁是陈唤强生产、销售,构成对雅洁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该判决查明2012年11月12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门锁贴有“A07-78青古铜铁开”标签,包装盒上有“好顺”、“朗斯戴尔”标志,其中的“好顺”组合商标系陈唤强申请的第5536072号商标;
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陆志刚购进品名为A03-68的锁具144把和品名为A03-17的锁具24把,并于2013年1月3日向陈唤强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
上诉人刘成先、好顺公司、陈唤强以及雅洁公司均确认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为第7399873号商标注册人。
陈唤强在二审中确认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兴办,其只有本案一个商标。
并查明,好顺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
雅洁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在2015年7月1日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雅洁公司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被许可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雅洁公司的独占实施权尚在专利许可合同有效期内,被诉侵权产品系刘成先销售、好顺公司制造,陈唤强为好顺公司唯一股东,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管辖错误;
(二)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三)陈唤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好顺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刘成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本案是否重复诉讼;
(六)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七)雅洁公司独占许可权到期是否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是否管辖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诉讼权利,既然被告不行使,就视为放弃了权利,或者在内心确信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无权提起上诉,即使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亦应不作审查。
本案上诉人刘成先、好顺公司、陈唤强并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审查。
其上诉提出一审管辖错误的上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上诉人刘成先提出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和包装使用的注册商标权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为本案侵权诉讼必要的共同被告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同时,基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该处分权包括原告决定起诉谁和不起诉谁,在承担或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诉讼的风险和后果。
没有任何当事人在一审中请求追加被告,刘成先在本案二审中也未能证明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虽然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是是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者和商标注册人,但是,是否起诉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是雅洁公司的诉讼权利而非义务,雅洁公司有权放弃或者行使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
该公司同时也是陈唤强个人开办的公司,雅洁公司已经起诉了陈唤强。
是否起诉该公司,不影响本案包括刘成先在内的被告的责任承担。
刘成先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郎斯戴尔(意大利)国际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唤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好顺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陈唤强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好顺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需要符合被告“明确”的要求。
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被告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是不同的概念。
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法律要求其须“明确”;
原告对被告的指控是否成立,则还要视原告的进一步举证而定。
本案陈唤强不仅身份明确,且与本案被告好顺公司关系密切,是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6日,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根据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责任关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都作了规定,明确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在股东。
好顺公司系陈唤强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唤强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好顺公司财产,好顺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也未提出异议,依法陈唤强应当对好顺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陈唤强该项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适用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适用的条文内容正确,但适用的法律版本和法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刘成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刘成先上诉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销售者是善意的,第一个要件成立。
因此,销售者的证明责任在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侵权产品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还有规范市场的功能。
通过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但是,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并不因为发现了真正的制造者而得以免除或减轻。
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通常比较隐蔽,难以发现,权利人往往是通过市场上侵权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行为才得以发现侵权行为;
加之很多侵权商品流通环节多,经营行为不规范,在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被诉的使用者、销售者中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的侵权产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有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全部查清,有利于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
即使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从制造者处直接购买了侵权产品,而没有其他的中间销售环节,通过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可以确认制造者生产并销售了侵权产品,被诉的销售者也不能就此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因为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不能背离该原则,其举证责任应与存在多个中间销售环节时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相一致;
坚持该举证责任原则,既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窜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实现合法来源制度规范市场、保护专利权人的立法目的。
因此,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注意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刘成先一审不能提交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
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仅发货清单产品名称与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品名一致,没有任何签章,签名人亦与本案没有关联;
托运单没有盖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2009年发给刘成先的样品。
因此,刘成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五)关于本案诉讼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好顺公司、陈唤强提出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例外情形,规定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好顺公司主张本案为重复起诉,依据的是其二审中提交的三组新的证据。
但是,如前所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
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涉及雅洁公司与好顺公司就本案专利发生的3起侵权纠纷的裁判情况,但是,三案仅原告与本案相同、专利相同,部分被告相同,原审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所涉包装盒上使用“好顺”组合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产品使用的商标明显不同。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商标不同的商品不能认为是同一商品,即使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也不能当然认为是同一商品。
三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取时间均不同。
该三案中无一案与本案满足重复起诉构成条件中要求同时满足的当事人相同、法律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之任一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上诉人好顺公司、陈唤强提出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好顺公司、陈唤强提出原审判赔数额不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雅洁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成先赔偿雅洁公司人民币一万元,好顺公司赔偿雅洁公司人民币十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有侵权就有维权,维护自己的专利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权利,好顺公司或陈唤强已不是首次侵害本案专利权,其侵权性质与首次侵权应有区别,对于其侵权的主观过错应在赔偿时予以考量和体现。
再次侵权、反复侵权是法律严惩的行为。
原审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好顺公司、陈唤强提出原审判赔数额不合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雅洁公司独占许可权到期后是否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刘成先、好顺公司、陈唤强提出雅洁公司独占实施专利权已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不应再支持其诉请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12日,专利权在2015年9月12日已经到期终止。
雅洁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在2015年7月1日届满。
在原审作出裁判时,雅洁公司的独占实施权在有效期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但在本案二审期间,本案专利权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雅洁公司不再享有独占实施权,无权阻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故原审关于判令刘成先、好顺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判项现已不再适用,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期间涉案专利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雅洁公司的独占实施权到期,上诉人刘成先、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陈唤强提出原判相应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判项内容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成先、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陈唤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刘成先、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陈唤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