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广州鸿九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厦孟律。
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晶煌。
被告深圳市聚美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鸿九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聚美工艺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鸿九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鸿九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鸿九联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聚美工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2元,由原告广州鸿九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302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