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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与将乐县汉歌精品酒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三民初字第609号
案件名称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与将乐县汉歌精品酒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将乐县汉歌精品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登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汉歌精品酒店。

经营者刘六俤,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将乐县汉歌精品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南平汉歌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吕良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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