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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孝明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家庭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知民初字第1454号
案件名称原告王孝明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家庭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孝明,郑州市二七区XX家庭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王孝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家庭用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孝明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家庭用品商行(以下简称XX家庭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孝明的委托代理人余伦,被告XX家庭用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请柬(HK-1321)”的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330274745.3,目前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请帖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

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了公证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有使用权,且侵权数额较大,给其造成了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晒相费7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40元、差旅费15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家庭用品商行答辩称:1、请柬设计都是电脑辅助设计完成,缺少创新内容;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了新的设计;

3、产品更新换代快,很多设计者没有申请设计权专利,有些人把现有设计稍作修改后申请了专利;

4、被告经营的是小商铺,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王孝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请柬(HK-1321)”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9日授予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274745.3。

王孝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现该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镂空花型结构及该产品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省略部分显示该产品为平面产品,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

该专利的主视图如下:该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为:2014年8月27日,王孝明的委托代理人余伦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称发现郑州市场部分商户销售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4年8月27日11时53分,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丹与余伦来到郑州福寿街3号中天商城三楼330号的“龙龙喜庆”(因门头部分遮挡,依名片所示)。

进入该商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丹的监督下,余伦在该店购买了“请柬”,共计四十张,并取得了“名片”、“清单”各一张。

公证取得的名片上印有“龙龙喜庆”及“XX”字样,在该名片上还写有“地址为:郑州市福寿街3号中天商城三楼330号,店电:0371-67050280,手机:1352681****,1870382****”等信息,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共计40元。

同日,余伦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丹监督下,将购买的物品运至公证处,并对该购买物品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丹将购买物品加封条交由余伦保存。

以上有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539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对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由双方确认后予以拆封,可以显示侵权产品的外观及使用状态图为:另查明:1、王孝明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40元;

2、XX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档案登记上的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XX家庭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3号中天大厦三层30号,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2014)郑黄证民字第2539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孝明对涉案“请柬(HK-1321)”的专利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请柬,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性质相同,二者为同类产品;

其次,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造型、形状及图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从涉案专利“请柬(HK-1321)”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进行对比发现,两者在形状、花纹、构图及文字的位置方面均相同,即两者均为长方形平面设计,请柬上部约占整体六分之一处为空白,由上至下约六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为镂空花纹造型,镂空花纹造型下部为圆环形设计且由镂空花纹围绕,圆环形内为囍字,在请柬的下部中间位置为英文字母,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页显示中间为椭圆形四个篆体文字。

区别之处仅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柬上部的椭圆形篆体文字两侧加了两朵花,在请柬的左上角为垂下的花卉图案,另两者的“囍”字字体稍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囍”字中部有一个小心形。

该细微差别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上的明显差异。

通常,在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看,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二者形成了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种类、影响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家庭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1330274745.3号“请柬(HK-132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家庭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孝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孝明负担3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X家庭用品商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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