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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易宏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74号
案件名称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易宏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易宏汽配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易宏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金小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波,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易宏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易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被告易宏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汽车生产企业,连续九年名列中国企业500强,连续七年名列中国汽车行业十强。

原告分别于1999年9月7日、2002年5月14日和2004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取得了注册证号为1312014号的“GEELY”、注册证号为1767350号的“吉利”和注册证号为3517583号的“GEELY及图”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商品分类表第12类的“汽车、汽车零部件”等、“车门、汽车底盘”等和“汽车、汽车变速箱”等,有效期限分别续展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上述商标通过原告使用现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2006年10月,“GEELY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工商部门接原告举报后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了一批侵权配件。

上述配件涵盖原告生产的大部分车型,被告长时间大量销售假冒产品,损害了普通消费者权益和原告的信誉及商誉,同时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造成了原告的这些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商标权人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GEELY”、“GEELY及图”、“吉利”注册商标的侵犯;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合理的差旅费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宏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工商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主张15000元律师费超过了浙江省和广西的律师收费标准,也不是必要开支,不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且其律师费发票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3、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吉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第3517583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31201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76735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59号文件,证据1、2证明“GEELY”、“GEELY及图”、“吉利”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及有效期等以及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

证明3、南宁市兴宁区工商局南工商兴处字(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南宁市兴宁区工商局第002号查扣清单,证据3、4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情况;

证据5、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的《律师函》、1048138922711号EMS邮政快递百度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

证据6、№0335452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被告易宏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

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本案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15000元律师费过高,据广西标准及本案标的额,本案律师收费标准是5000元。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赴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南宁市兴宁区工商局南工商兴处字(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兴宁区工商局南工商兴强字(2013)340305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现场照片。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证据6,但未提供该证据与本案直接关联的佐证,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易宏经营部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7日、2002年5月14日和2004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1312014号的“GEELY”、编号为1767350号的“吉利”和编号为3517583号的“GEELY及图”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商品分类表第12类的“汽车、汽车零部件”等、“车门、汽车底盘”等和“汽车、汽车变速箱”等,有效期限分别续展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和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006年10月,原告的“GEELY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5日,南宁市兴宁区工商局接原告举报后在被告易宏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查获了169只/台涉嫌假冒的标注有“GEELY”、“吉利”和“GEELY及图”商标标识以及原告厂名厂址的汽车配件产品。

经原告鉴定并作出《鉴定书》,确认上述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按货物标价计算该批产品价值为1633元。

该工商局据被告的陈述材料和原告作出的《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GEELY”、“吉利”和“GEELY及图”商标的产品,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南工商兴处字(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并对被告处以罚款2000元。

2015年4月3日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称其受原告委托,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履行侵权赔偿责任。

该函件的邮政快递百度查询打印单载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该函件投递并签收。

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易宏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1312014号的“GEELY”、1767350号的“吉利”和3517583号的“GEELY及图”的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工商部门接原告举报后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涉案的169件涉嫌假冒的汽车配件产品,原告作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确认该批产品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

作为生产企业,原告对自己产品的具体情况是清楚的,该批产品已经原告鉴定并判断是假冒产品,显然,自从其鉴定判断完成时,原告对被告侵害其权益已经或应当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据原告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作出,即2013年3月27日之前原告已经对被告销售的169件侵权产品完成了鉴定,此时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律师函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到生效须经过一定期间,原告提出索赔函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意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相应延后或因时效中断后产生新的起算日期在原起算点之后,所以原告发出索赔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业已存在,原告通过鉴定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而原告显然未能证明讼争处罚决定生效可以推迟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未能充分证明因时效中断后产生新的起算日期晚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2013年3月27日的具体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发出索赔函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赔偿事宜,以及被告现仍持续侵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汽车配件产品,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

工商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的请求,如上所述,其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易宏汽配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1312014号的“GEELY”、1767350号的“吉利”和3517583号的“GEELY及图”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汽车配件;

二、驳回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易宏经营部负担1610元,原告吉利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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