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埃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振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国,男,汉族,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埃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志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2日,埃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5月16日,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铭光亮科技有限公司(埃微公司原名,乙方)签订《计步器硬件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完整和详细的功能需求:乙方负责结构设计,硬件设计,测试,整机生产,乙方负责提供两个计步器项目备5pcs样品。
”第四条约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开发费用1万元整。
”《开发合同》未约定项目研发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事宜。
《开发合同》签署后,埃微公司组织公司工作人员组成项目设计研发团队,其中,敬茂生主要负责产品外观设计。
产品研发过程中,埃微公司员工敬茂生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杜志国发送产品外观设计图及样图等外观设计成果,其中包括杜志国用于申请涉案“智能腕带”外观设计专利时所使用的产品六面图及立体图。
2013年7月4日,杜志国未经埃微公司及敬茂生同意,以上述外观设计图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智能腕带”外观设计专利,且未告知埃微公司及敬茂生。
2014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杜志国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1××××.6。
埃微公司接受杜志国委托,安排埃微公司员工敬茂生设计争议专利所涉外观设计,该设计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均应归埃微公司,设计人为敬茂生。
杜志国利用工作便利,获得了争议专利所涉外观设计的设计视图,私自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了争议专利,其行为盗取了设计人敬茂生的智力劳动成果,侵犯了埃微公司对该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权。
为维护埃微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智能腕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31××××.6)的专利申请权归埃微公司所有:2、判令“智能腕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31××××.6)设计人为敬茂生,专利权人为埃微公司;
3、判令杜志国于本案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智能腕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31××××.6)设计人变更为敬茂生,专利权人变更为埃微公司,所需费用由杜志国承担;
4、判令杜志国赔偿埃微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5、判令杜志国负担本案诉讼费。
杜志国答辩称: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是杜志国。
二、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埃微公司双方有口头约定,合作开发知识产权成果归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三、杜志国设立的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推广此款专利产品付出了巨大的前期市场投入。
四、埃微公司恶意诉讼是为延长其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从而获得更多利益。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尽快宣判,驳回埃微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杜志国系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2013年10月16日,深圳市铭光亮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埃微公司。
2014年5月21日,埃微公司变更原股东“黄建威、黄衍彪”为“黄建威、敬茂生、李启明、杨代梁、祝红甲”。
埃微公司当庭确认,黄建威、敬茂生系其公司员工。
2013年5月16日,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铭光亮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计步器硬件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开发蓝牙计步器,《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的责任如下:1、甲方负责提供完整和详细的功能需求;
2、乙方负责结构设计,硬件设计,测试,整机生产,乙方负责提供两个计步器项目备5pcs样品。
第四条约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开发费用1万元整。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往来邮件证据可以归纳设计研发过程如下:2013年5月2日,祝红甲发送邮件及附件给(型号B3)计步器项目组杜志国、敬茂生等人,附件表格列明分工如下:ID(IndustrialDesign)设计人为杜志国,负责外壳设计;
MD(MechanicalDesign)设计人为敬茂生,负责设计内部结构,其他参与人员包括:祝红甲、李启明、杨代梁。
其后,杜志国与敬茂生、杨代梁之间通过邮件往来,多次沟通研发工作。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杜志国不会使用绘图软件,绘图工作均由敬茂生完成。
2013年7月28日,杜志国代理人黄桂林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等资料通过邮件发给杜志国;
2013年8月1日,杜志国将该邮件转发给敬茂生,敬茂生到庭作证时当庭称收到该邮件,埃微公司对杜志国申请专利的过程均未提出异议。
敬茂生及埃微公司均当庭确认,敬茂生的相关设计行为系完成埃微公司安排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埃微公司、杜志国均当庭确认,《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埃微公司已经收到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人民币1万元作为研发费用报酬。
2013年7月4日,杜志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智能腕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1××××.6,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杜志国。
埃微公司、杜志国均当庭确认,《开发合同》设计的产品就是本案讼争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深圳市微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在http://×××smart.com新智派网上宣传“Vidonn唯动智能手环“;
2014年3月31日,深圳市微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在泡泡网www.×××op.com上宣传Vidonn唯动智能手环,在该网上市时间是2014年4月1日。
2014年8月18日,祝红甲发邮件给杜志国,其就杜志国投诉埃微公司专利侵权事宜作出回应,其表示愿意修改设计,将产品的三角形按键改成椭圆形按键。
2014年8月7日至9月3日,杜志国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埃微公司专利侵权,并通知阿里巴巴删除百余条埃微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埃微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后杜志国就埃微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提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51号案件,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14)深证字第11050号公证书载明,埃微公司在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埃微(iwown)智能手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2013年5月16日,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埃微公司签订《计步器硬件开发合同》,约定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埃微公司开发“蓝牙计步器”,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如约支付人民币1万元给埃微公司作为研发报酬,研发产品已经由杜志国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产品已经投入市场。
埃微公司、杜志国现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发生争议。
埃微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受托研发方,其员工敬茂生系实际设计人,其应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
杜志国抗辩称,其与埃微公司已口头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均归杜志国所有,杜志国申请专利及获得授权过程,埃微公司均全部知悉并一直无异议,直到杜志国向埃微公司提起另案专利侵权之诉,埃微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埃微公司主张其应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理据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的研发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给埃微公司作为报酬;
其次,杜志国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已将相关申请资料发邮件给埃微公司员工敬茂生,敬茂生当庭陈述收到邮件,敬茂生在项目组的工作均系履行埃微公司安排工作的职务行为,故埃微公司有合理理由应该知道杜志国申请涉案专利事宜,但其并未对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杜志国提出异议及主张相关权利;
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在网上宣传“Vidonn唯动智能手环”;
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后,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始销售前述产品。
在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宣传及销售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埃微公司一直未对其提出异议及主张相关权利。
2014年8、9月,埃微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智能手环,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该网站投诉,埃微公司还配合阿里巴巴网站遂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百余条。
埃微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
恰恰相反,埃微公司股东祝红甲还发邮件给杜志国,承诺修改所销售产品的按键设计,以避免继续侵权。
因杜志国认为埃微公司一直持续侵权,杜志国对埃微公司提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51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专利)一案,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在前案受理之后,埃微公司遂提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主张其系涉案专利权人。
综上,埃微公司的行为充分证明其已对相关权利的归属表示默许和认可,现其又提起权属之诉,理据不足,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讼争专利的设计人署名权问题。
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不是设计人署名权纠纷,鉴于敬茂生是埃微公司员工,其设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且敬茂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埃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设计人署名权,超出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埃微公司应负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埃微公司主张杜志国应负担相关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埃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深圳市埃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埃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201330315940.6号“智能腕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埃微公司所有;
2.判令由杜志国承担埃微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3.判令由杜志国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如下错误:(一)2013年5月2日祝红甲发送的邮件附件表格列明的外壳设计项目中,杜志国仅为外壳设计中的ID设计负责人。
ID设计是指工业设计,并非外观设计。
而且杜志国的职责主要是确定最终ID设计,与模具厂讨论模具设计。
杜志国作为一个不会使用绘图软件的人,最多只能确认一下是否同意或者接受别人的设计,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用手工绘制设计图样交给会使用绘图软件的人来完成外观设计。
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计步器硬件开发合同》,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包括外壳设计在内的整个硬件设计变更为全部委托埃微公司完成。
杜志国只是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开发合同》中约定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委托方所有,涉案专利亦应归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杜志国个人。
从双方邮件可知,埃微公司的总经理祝红甲是该项目的安排者与管理人,整个表格都是祝红甲设计制作的。
综上,杜志国并非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二)2013年7月28日黄桂林邮件发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没有附图,而且该阶段专利内容处于保密状态,埃微公司当时并不知道所称专利即为涉案专利,故无从提出异议。
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埃微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亦不影响涉案专利归其所有。
(三)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研发报酬不应影响涉案专利归埃微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涉案专利归属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
(四)杜志国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的过程中曾将相关申请资料发送邮件给埃微公司的员工敬茂生。
(五)埃微公司未对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前后进行的宣传活动及产品销售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有多种考虑,并不等于其对该权利归属的许可和默认。
(六)2014年8-9月份祝红甲发送的关于同意修改按键设计的邮件,是在侵权案件中为达成调解所作出的让步行为,并非对专利权属的默认。
杜志国答辩称:(一)杜志国不会使用绘图软件不能否认其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人。
绘图者只是使用软件把杜志国的思想表达出来。
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完整和详细的功能需求,可见埃微公司只是完成甲方需求的工具。
(二)敬茂生收到的专利申请邮件,可以看出专利文献是智能腕带,与双方的合作项目有关,其对于申请专利完全知情并且无异议。
(三)埃微公司并未认为涉案专利是归其所有,权属纠纷的本质是拖延侵权诉讼的时间,获取非法利益。
埃微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8月18日发邮件承认侵权,主动修改设计。
2014年10月24日又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其后才提起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诉讼。
即使本案诉讼开始后,埃微公司也未撤销其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四)我方的证据可证明双方曾约定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归属杜志国及其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埃微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X5阶梯报价单》作为证据。
《订货合同》载明2013年9月15日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铭光亮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X5的蓝牙4.0计步等产品,《X5阶梯报价单》载明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铭光亮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型号为X5产品的价格,埃微公司拟以此组证据证明计步器研发出来后是由双方合作进行生产和销售,而不是把知识产权给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还证明了埃微公司只收取一万元研发费以及没有及时申请专利的合理性。
杜志国对埃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上无图片或者照片,不能反映出与涉案专利以及合作开发合同的关联性。
埃微公司只收取一万元的研发费用是因为当时该领域是未知的。
杜志国在二审期间也向本院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作为证据,其上载明埃微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杜志国拟以该证据证明埃微公司并不认为自己系该专利的权利人。
埃微公司对杜志国提交的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埃微公司提出专利无效的原因是杜志国到处投诉导致埃微公司的产品下架,埃微公司不惜提出专利无效作为反击手段。
再查明,埃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研发过程多数情况下是由敬茂生实现,但ID是共同协商完成,杜志国也参与了设计的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涉案的201330315940.6号“智能腕带”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杜志国。
埃微公司上诉称,该专利由其接受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研发而成,故应归其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埃微公司为证明其系该专利的实际研发者,提交了《计步器硬件开发合同》、201330315940.6号“智能腕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3年6月21日与26日电子邮件、外观设计成品图及半成品图、2013年6月22日与8月10日及8月19日电子邮件、2013年6月21日电子邮件附件的3D设计图稿截图及文档属性信息、敬茂生设计初稿各面视图及文档属性信息等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杜志国对除《计步器硬件开发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3年6月21日与26日”电子邮件及杜志国邮箱地址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
因上述被杜志国否认的其他证据均为埃微公司自行打印的电子数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内容无法核实,法院无法采信。
埃微公司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3年6月21日与26日”电子邮件等证据在内容上亦均未反映出埃微公司的员工敬茂生系涉案“智能手环”的设计人。
而埃微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计步器硬件开发合同》约定,开发的产品项目为“蓝牙计步器”,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完整和详细的功能需求;
埃微公司负责结构设计、硬件设计、测试、整机生产以及提供两个计步器项目各5pcs样品。
从该合同条款而言,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将“蓝牙计步器”的外观设计工作委托埃微公司。
埃微公司称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上将包括外壳设计在内的整个硬件设计变更为全部委托其进行。
对此,埃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且其在二审庭审中又作出“ID是共同协商完成,杜志国也参与了设计的过程”的矛盾陈述。
杜志国为否认涉案专利由埃微公司研发设计,向法院提交了祝红甲2013年5月2日发给项目组主要成员敬茂生、杜志国等的邮件作为反驳证据。
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埃微公司的确认,其内容显示,双方对于产品外壳设计的具体分工为:“ID设计”的负责人为杜志国,其关键点为确定最终ID设计,与模具厂讨论模具设计;
“MD设计”的负责人为敬茂生,其关键点为设计内部结构。
结合上述关键点介绍以及该两项缩略语的通常理解可知,杜志国负责的“ID设计”即工业品的外观设计,而埃微公司员工敬茂生负责的“MD设计”并非工业品外观设计。
埃微公司在上诉中一直强调杜志国不会使用绘图软件,故其不可能是涉案“智能手环”的设计者。
对此,本院认为,使用绘图软件并非从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必要条件。
此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埃微公司收到杜志国为专利申请人的“智能腕带”专利申请通知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却于2014年10月24日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埃微公司的上述行为让人更加难以信服该外观设计专利应归其所有。
埃微公司还上诉称,即使其曾口头承诺涉案“智能腕带”的知识产权不归己方所有,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也应该是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杜志国个人。
杜志国则辩解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减少缴纳专利申请费,口头授权杜志国以个人名义申请该项专利。
对此,本院认为,杜志国是否有权取代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为专利权人,是其与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埃微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无关。
由以上分析可知,埃微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涉案“智能手环”产品外观归其所有的待证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高度可能性;
而杜志国提交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真伪不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埃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举证不足,应予以驳回。
综上,埃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埃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