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41号。
负责人:朱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担山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担山下小路79KM处路南侧。
负责人:张庆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安丘市担山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