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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96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酒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名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0年1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集团)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洋河”系列白酒产品品质卓越,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及维护,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28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被告名酒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标示“洋河原浆酒”字样的白酒20箱(每箱4瓶)。

原告认为,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洋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名酒公司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洋河”字样,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上述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名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名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名酒公司负担。

被告名酒公司辩称:一、对洋河酒厂享有“洋河”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独立提起商标维权诉讼,“洋河”商标系驰名商标及名酒公司因生产侵权产品“洋河原浆酒”被宿城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名酒公司一共生产20箱“洋河原浆酒”,该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宿城工商局查获,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主张名酒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11月,洋河集团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洋河”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名酒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2013年12月28日,宿城工商局对名酒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原浆酒”20箱(每箱4瓶)。

上述白酒酒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原浆酒”字样,上述字样的上部突出标注了“洋河”字样。

2014年7月18日,宿城工商局对名酒公司作出宿工商分案(2014)第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名酒公司在其产品名称中使用“洋河”字样侵犯了“洋河”商标专用权,没收上述产品并进行罚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名酒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名酒公司未经“洋河”商标注册人即洋河酒厂的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名酒公司在其产品上生产的“原浆酒”产品上突出标注了“洋河”字样,使“洋河”文字成为标示商品来源的突出要素,主观上具有攀附“洋河”商标的故意,且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上述产品来源于洋河酒厂,或与洋河酒厂有某种关联性,上述行为构成对“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名酒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名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名酒公司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名酒公司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名酒公司辩称产品未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名酒公司生产的“洋河原浆酒”有20箱被工商机关没收,但不能据此认定名酒公司仅生产了20箱侵权产品且全部被查获,不能排除该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已经流入市场的可能性,因此对名酒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被告名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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