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有召,男,1971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经营字号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万兴电器店。
经营场所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新区**栋*****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覃有召因与被��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成渝、覃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审理期间,覃有召已和小天鹅公司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覃有召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覃有召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覃有召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覃有召负担150元,余下部分由本院退还��覃有召。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