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兴国。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诉被告朱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安、XX龙,被告朱兴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种子公司诉称:其系第780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啤酒除外)”,金种子公司经过精心的市场运作,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全国,涉案商标蕴含极高的商誉价值,给金种子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朱兴国为获取利益,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侵权事实已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沛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
朱兴国帮助运输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金种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金种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金种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朱兴国赔偿金种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2、被告朱兴国在当地报纸上公开向金种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行为给金种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朱兴国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金种子公司自愿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张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金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金种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金种子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种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组,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相关荣誉证书三份、,拟证明通过金种子公司的大力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四组,(2013)沛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黄锋存在侵害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金种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朱兴国质证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金种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荣誉证书、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金种子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中没有涉及涉案商标,且涉案广告发布合同的签约主体为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英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金种子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朱兴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是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
2005年5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78090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金种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780904号“”注册商标。
涉案商标、商品先后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绿色食品A级产品、安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沛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朱兴国明知黄锋生产、销售假酒,为获取运费,为黄锋运输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万余箱,销售金额44万余元。
金种子公司主张朱兴国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遂成本诉。
另查明: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沛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后,黄锋、XX、朱兴国、王宝珠、黄家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徐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沛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金种子公司针对黄锋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徐知民初字第240民事判决,判决:黄锋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兴国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朱兴国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兴国是否实施侵害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朱兴国对其帮助黄锋运输假冒种子酒的事实明确认可,其故意为黄锋侵害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显属侵害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朱兴国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在黄锋生产的假冒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中,朱兴国只运输了其中的一部分,但其运输的数量或比例,刑事判决并未作出具体认定。
被告朱兴国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故意为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应当承担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金种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朱兴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朱兴国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朱兴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朱兴国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等情节,酌定朱兴国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因朱兴国的侵权行为系为黄锋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为帮助侵权,且本院已经在另案中判决黄锋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因此在黄锋应赔偿50000元的数额内,朱兴国应针对其中的7000元与黄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在黄锋应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的数额内,张忠锋针对其中的7000元与黄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兴国负担(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朱兴国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