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知)初字第12988号原告北京福粤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雪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学斌,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串来涮去餐饮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彪,经理。
原告北京福粤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粤餐饮公司)与被告北京串来涮去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串来涮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粤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斌,被告串来涮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粤餐饮公司起诉称:“串来串去”商标是福粤餐饮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类别为43类:住所、餐厅、饭店等。
2015年5月,福粤餐饮公司发现串来涮去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门帘明显方位处挂出其拥有的合法注册商标“串来串去”。
串来涮去公司通过假冒“串来串去”商标的手段,达到其招揽生意、扩大经营之目的。
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串来涮去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餐饮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串来涮去公司为福粤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其加盟店。
串来涮去公司与福粤餐饮公司均为餐饮企业,串来涮去公司以假充真,欺骗广大消费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
综上所述,串来涮去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串来串去”注册商标,误导广大消费者和公众。
起诉要求:1.判令串来涮去公司限期拆除含有“串来串去”字样的招牌、牌匾,立即停止使用“串来串去”名称等侵犯商标权行为;
2.判令串来涮去公司向福粤餐饮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整;
3.判令串来涮去公司向福粤餐饮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其中公证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串来涮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串来涮去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福粤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福粤餐饮公司诉求的100000元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且串来涮去公司接到诉状后已经拆除“串来串去”招牌,其经营的饭店规模小,营利有限,不同意赔偿这么高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福粤餐饮公司取得第6007786号“串来串去”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餐厅、饭店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2015年7月7日,福粤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斌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门口标识有“串来串去”字样的餐馆,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田学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餐馆进行了消费,并当场取得发票号码为44245144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馆现场现状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所拍照片刻录于光盘,并出具了(2015)京国立内经证字第07457号公证书。
诉讼中,经查看上述公证书中封存光盘中的照片,串来涮去公司认可照片中的饭店是其经营,该饭店招牌以大字体使用了“串来串去”文字,在“串来串去”文字右下角较小字体使用“时尚火锅”字样。
串来涮去公司称其已经将涉案使用“串来串去”文字的店招牌拆除,福粤餐饮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在诉讼中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福粤餐饮公司提交了其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菜品销售汇总报表作为确定串来串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该报表显示福粤餐饮公司上述时间内菜品销售总金额为2021388.75元。
串来涮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含凉菜、不含裱花蛋��、不含生食水产品)。
庭审中,福粤餐饮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第6007786号商标注册证、(2015)京国立内经证字第07457号公证书、福粤餐饮公司菜品销售汇总报表、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粤餐饮公司享有涉案第6007786号“串来串去”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粤餐饮公司的涉案“串来串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饭店、餐厅”,串来涮去公司在其经营的饭店招牌上以显著大字体使用“串来串去”文字,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使用涉案“串来串去”商标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犯福粤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串来涮去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福粤餐饮公司认可串来涮去公司已将涉案侵权店招牌拆除,并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福粤餐饮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菜品销售汇总报表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串来涮去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串来涮去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串来涮去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粤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串来涮去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福粤餐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粤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福粤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串来涮去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