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沙钢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吹鼓路。
负责人郑孟儿,该店个体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沙钢超市(以下简称妙桥新沙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桥新沙钢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公司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上百种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度。
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同类商品批发价,之后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妙桥新沙钢超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白酒、露���、葡萄酒。
该注册商标经依法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4年11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葡萄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后依法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10年12月14日,中粮公司注册了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葡萄酒在内的第33类,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2011年1月7日,中粮公司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葡萄酒在内的第33类,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5年3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工作人员沈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来到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吹鼓���的沙钢超市,杨朝江在该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葡萄酒,同时从该处取得发票。
杨朝江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杨朝江对所购买的葡萄酒及该超市门头拍照。
石城公证处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52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上的照片为杨朝江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现场购买的葡萄酒现封存于公证处。
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支付了195.3元。
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启封后,内有白色塑料袋,塑料袋上标有“沙钢超市”,打开塑料袋,内有葡萄酒三瓶。
第一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有“華夏风情卡柏尼干红葡萄酒”,背面标有“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烟台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
第二瓶葡萄酒瓶口处标有“华夏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有“华夏”,下方标有“中国华夏长城葡萄酒国际有限公司”;
第三瓶瓶身正面标有“HUAXIA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登州街道李家”。
原告认为字母“HUAXIAWALL”与其注册商标“HUAXIA”相同,“华夏”与其注册商标“华夏”相似,“華夏风情”繁体字与其注册商标“華夏”相似。
另查明,妙桥新沙钢超市于2013年3月20日开业经营,登记的资金数额50万元,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的许可经营项目;
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摩托车零售等一般经营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公证书、侵权公证���、侵权实物、购物小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華夏”、“华夏”、“HUAXI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标注的“華夏”、“华夏”、“HUAXIA”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以醒目字体标注,且均系葡萄酒,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造成混淆。
故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及公证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沙钢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沙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