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知初字第227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姚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德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健。
委托代理人:王玉美。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新利、人民陪审员孙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德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星宇”图文商标注册人,原告对866456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
该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派工作人员到市场调查发现,有商家销售假冒原告“星宇”商标手套。
2014年3月29日,原告授权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购买了1包假冒手套。
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做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伪劣手套,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星宇”商标的手套;
2、被告在《烟台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费用共计3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2014)高证民第9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8664568号图文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2014)高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三、原告产品及包装,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产品。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合理支出800元。
被告陈健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请求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星宇”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86645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手套、防事故手套、耐酸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2014年3月29日,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梅和公证人员某在原告指派人员赵明明的带领下,来到位于莱州万通批发市场、门头标有“华美劳保”处,赵明明购买了标有“星宇”、“尼龙乳胶皱纹手套”等字样的手套1包,支付价款32元,销售人员应其要求出具了标有“收款人陈”等字样的收据1张和标有“莱州万通华美劳保超市、陈健”等字样的名片1张。
事后,公证人员对赵明明购买的手套进行拍照并封存。
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高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
本案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尼龙乳胶皱纹手套1包。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手套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尼龙乳胶皱纹手套的外包装左上角处“星宇”图文商标和手套背面所使用的“星宇”图文商标均与原告第8664568号图文商标相同。
在产品质量上,原告正品手套使用优质尼龙线,手感光滑,且背面字迹、图案印刷清晰,手套下边锁边处针脚细腻,不易出现开线;
被控侵权手套编制劣质,手感粗糙,字迹、图案印刷模糊。
原告正品手套挂胶较厚有弹性,摩擦力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挂胶不均匀,颜色暗淡,气味刺鼻,且挂胶有融化、破损现象。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手套费用32元。
原告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注册取得第8664568号“星宇”图文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比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产品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能够看出二者确实存在差别,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手套是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销售的区域及规模有限,不会给原告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很大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烟台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星宇”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陈健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元。
驳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陈健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