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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琼海嘉积鑫源达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琼知民终字第8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琼海嘉积鑫源达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琼海嘉积鑫源达五金商行,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知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琼海嘉积鑫源达五金商行。

经营者:冯香国。

委托代理人:冯香信,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海嘉积鑫源达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鑫源达商行)与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知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经营者冯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香信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佛山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依法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照明公司诉称:佛山照明公司为注册号982341号的“汾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佛山照明公司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汾江”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汾江”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28日和8月29日,佛山照明公司发现鑫源达商行销售了非佛山照明公司生产或非佛山照明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佛山照明公司在创立“汾江”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使该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鑫源达商行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汾江”商标与佛山照明公司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汾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源达商行的上述行为造成佛山照明公司“汾江”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佛山照明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源达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佛山照明公司“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鑫源达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3.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鑫源达商行承担。

鑫源达商行辩称:这些灯管是别人开着小车来兜售的,价格也是按照平时购买灯管的价格购买的。

鑫源达商行不知道销售的灯管是假冒产品,也不清楚“汾江”商标是什么牌子。

琼海工商局查封销售的灯管后,鑫源达商行再也没有销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佛山照明公司是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电光源产品、电光源设备等产品及其材料的企业,为注册号982341号的“汾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即照明设备、照明灯、碘钨灯等,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2014年8月28日,佛山照明公司发现鑫源达商行销售非佛山照明公司及佛山照明公司授权生产的标有“汾江”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遂向海南省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琼海工商局)举报。

2014年8月29日,琼海工商局到现场进行检查,从鑫源达商行处查获500瓦卤钨灯30支、1000瓦卤钨灯38支,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经佛山照明公司鉴定,琼海工商局查获的卤钨灯均不是佛山照明公司及佛山照明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佛山照明公司是“汾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拥有“汾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鑫源达商行销售非佛山照明公司及该公司授权生产的标有“汾江”牌商标的卤钨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鑫源达商行以不清楚其销售的灯管是假冒产品为由辩解其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佛山照明公司请求判令鑫源达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佛山照明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综合考虑鑫源达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后果,酌情确定为9000元。

佛山照明公司请求鑫源达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源达商行停止侵害佛山照明公司“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鑫源达商行赔偿佛山照明公司9000元,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

鑫源达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佛山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佛山照明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鑫源达商行不知所售灯管为假冒产品,未曾被投诉,也不知“汾江”商标是何牌子。

灯管仅购几十支,来自兜售的小车,价格与平时无异,成本仅为2.5元。

琼海工商局查封后,其再未销售。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9000元,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显失公平。

佛山照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以不知情为由认为不侵权于法无据,不可免责。

鑫源达商行称商品购自小车,不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来源,其诉请不应支持。

二、鑫源达商行虽称其客观侵权数额不大,但佛山照明公司在产品的开发、创新、研发及推广上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劣质低廉的假冒产品易引发人身安全等问题,会影响其正品销量和声誉,其损失有过之而无不及,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合乎法理。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源达商行的上诉请求。

鑫源达商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其未销售过标有“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给佛山照明公司工作人员;

2、琼海工商局未将查获的标有“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带离现场,且佛山照明公司鉴定样品非来自其商行。

本院对以上异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鑫源达商行销售灯具给佛山照明公司工作人员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货物名称为“太阳灯管”,鑫源达商行认可“太阳灯管”包括照明卤钨灯。

琼海工商局《现场笔录》上载明,鑫源达商行销售佛山照明公司照明卤钨灯500w及1000w两种型号的产品,经厂家工作人员辨认为仿冒产品。

冯香国本人签名确认。

因此,即便琼海工商局未保留查扣的卤钨灯,亦不影响鑫源达商行销售仿冒的“汾江”牌照明卤钨灯事实的认定。

鑫源达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源达商行是否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鑫源达商行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源达商行销售的标有“汾江”注册商标的卤钨灯并非佛山照明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其所销售的假冒商品卤钨灯已被琼海工商局查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要求侵权人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只要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构成侵权,除非侵权人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方可免除赔偿责任。

鑫源达商行自认其销售商品购自兜售的小车,对该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即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进货合同等证据,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此,鑫源达商行以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品所以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鑫源达商行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鑫源达商行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购买、销售侵权商品相关的账簿、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后果,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琼海嘉积鑫源达五金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lwasxoujxa0tkid9za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赵英华审判员  林 达审判员  秦 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嘉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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