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授权代表马克·彼得森。
委托代理人冯祯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成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伟勤。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雷,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极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雪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上海天成典当行有限公司、上海极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