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兴华二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蟠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心仪,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登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安军,系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系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瑞纳斯公司)因与上诉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优瑞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诉人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线、杨心仪,原审第三人莱钢的委托代理人翟安军、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瑞纳斯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优瑞纳斯公司自2002年成立一直从事液压缸开发设计与生产,并依法持有“优瑞纳斯”(第3125660号)、“皇冠”图案(第3125829号)、“URANUS”(第3125830号)注册商标。
经过不懈努力,其产品及商标在行业内取得良好口碑。
优瑞纳斯商标被评定为天津驰名商标,优瑞纳斯公司被列为驰名企业,产品列入国家重点专项采购指定序列,优瑞纳斯牌液压缸被天津市列为名牌产品。
莱钢系国家重点企业,优瑞纳斯产品一直在指定采购范围内。
2013年8月,优瑞纳斯公司接到莱钢投诉,称优瑞纳斯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马上维修。
优瑞纳斯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发现出现质量问题的液压缸贴有优瑞纳斯公司“皇冠”、“URANUS”商标、“?”标识,并标有“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兴华二支路20号及电话839××××9131”内容,但液压缸并非优瑞纳斯公司生产。
工商部门接报后核实系假冒液压缸,为东辰公司销售给莱钢使用,共计135台。
优瑞纳斯公司与东辰公司自2004年至2011年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以后,东辰公司也经常询价但未订货。
其为获取非法暴利而恶意假冒优瑞纳斯公司商标、产品及名称,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涉案价值上千万元,给优瑞纳斯公司商标造成巨大损害,同时侵害了莱钢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一、东辰公司停止对优瑞纳斯公司商标侵权、名称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东辰公司赔偿优瑞纳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优瑞纳斯公司系一家从事液压缸开发设计与生产的机构制造企业,注册资本为4000余万元。
200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URANUS”(第3125830号)、“优瑞纳斯”(第3125660号)商标、“皇冠”图案(第3125829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后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近年来,“优瑞纳斯”商标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优瑞纳斯公司及其液压缸产品,分别被天津市相关部门授予“高新技术企业”、“天津市名牌产品”称号。
东辰公司系生产、加工冶金设备及配件、冷却器、高压管件、除尘设备、光谱仪、电磁搅拌机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机械制造企业,注册资本7500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间优瑞纳斯公司与莱钢发生液压缸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年间合同总标的额达上千万元。
2004年至2011年间,优瑞纳斯公司与东辰公司发生液压缸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标的额达200余万元。
2012年东辰公司向莱钢供应机械设备,对于相关设备的主要配套件,莱钢均指定生产厂家,其中液压缸、齿条缸指定为“天津优瑞纳斯、常州力士乐”,双方买卖合同总标的额达1900余万元,其中涉及液压缸部分价款约计70万元。
2013年9月4日,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城分局接到优瑞纳斯公司举报,称东辰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优瑞纳斯公司注册商标在其生产的液压缸商品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该局核查认定:东辰公司从武汉美瑞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斯公司)购进不同型号的液压缸18台,全部安装在了销售给莱钢的步进冷床和热送辊道步进冷床中,货款共计42万元,上述液压缸的标牌上使用了优瑞纳斯公司的注册商标,标牌的规格、样式、材质和优瑞纳斯公司均不一致,标牌上无编号,标注的地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路2号”也与优瑞纳斯公司标牌标注地址“天津西青开发区兴华二支路20号”不一致。
经优瑞纳斯公司确认,上述液压缸非其公司生产,系侵犯优瑞纳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液压缸。
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城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对东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东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1万元。
关于莱钢使用东辰公司设备出现的上述问题,无锡市工商局根据当事人的举报也参与了调查。
东辰公司称:东辰公司与美瑞斯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业务是通过电话方式建立联系,美瑞斯公司工作人员称其是优瑞纳斯公司的中间商,可以拿到更优惠的价格;
期间发生业务过程中,东辰公司未核实美瑞斯公司营业执照,美瑞斯公司也未给东辰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无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涉案的美瑞斯公司进行调查,但按工商登记地址未查找到该公司。
另查明,优瑞纳斯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东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优瑞纳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二、东辰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东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优瑞纳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问题。
根据优瑞纳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其系涉案“优瑞纳斯”(第3125660号)、“URANUS”(第3125830号)“皇冠”图案(第3125829号)商标注册人,优瑞纳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应适用2001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辰公司与优瑞纳斯公司2004年至2011年间长期保持业务关系,东辰公司对优瑞纳斯公司相关的产品种类及商标等标识应较为熟悉。
2012年东辰公司放弃从优瑞纳斯公司处采购产品,转而向案外人美瑞斯公司采购优瑞纳斯公司的产品并能享受价格优惠,其行为本身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
东辰公司作为有理性的市场主体,应对其与美瑞斯公司的异常交易行为提高警惕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交易安全,对美瑞斯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和质量严格检验把关。
而根据东辰公司陈述可知,其从未核实过美瑞斯公司的营业执照,液压缸产品价值较高,交易过程中亦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东辰公司上述行为表现都反映出其与案外人美瑞斯公司关于“优瑞纳斯”液压缸的交易属于异常交易。
本案事实亦证明,东辰公司使用在莱钢的步进冷床和热送辊道步进冷床中的“优瑞纳斯”液压缸系假冒优瑞纳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东辰公司的行为符合前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侵犯优瑞纳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优瑞纳斯公司要求东辰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侵权责任方式,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优瑞纳斯公司要求东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赔礼道歉不属上述商标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文书被要求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相关案件事实能为公众获知,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本案不再另行确定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
关于焦点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销售因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辰公司本案中虽以合法来源为由主张赔偿责任免除,但如前所述,东辰公司与优瑞纳斯公司曾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就优瑞纳斯公司产品的熟识程度决定了东辰公司与案外人美瑞斯公司进行交易时,对优瑞纳斯产品来源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据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城分局核查情况显示,侵权液压缸的标牌上规格、样式、材质、厂址等标识均与优瑞纳斯公司产品标牌标注内容不一致,东辰公司未经鉴别即使用在其产品上进行销售,存在过错。
鉴于东辰公司与美瑞斯公司存在异常交易情况,案外人美瑞斯公司亦查无下落,东辰公司称不知道美瑞斯公司所售“优瑞纳斯”液压缸为侵权产品以及其合法取得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能依据上述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优瑞纳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生产的“优瑞纳斯”液压缸在业界享有一定的声誉,莱钢在与东辰公司设备买卖中指定配备“优瑞纳斯”液压缸,表明莱钢作为优瑞纳斯产品的用户是认可其质量的。
以注册资本比较,东辰公司的企业经营规模大于优瑞纳斯公司,其使用侵权产品而给优瑞纳斯公司市场所造成的冲击和负面影响较大,优瑞纳斯公司与莱钢之间交易额下滑固然受经济形势、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不妨碍作为优瑞纳斯公司因东辰公司侵权行为受损失的参考依据。
另结合东辰公司与莱钢就液压缸部分的交易情况、优瑞纳斯公司为本案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支持东辰公司赔偿优瑞纳斯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对于优瑞纳斯公司主张损失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优瑞纳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东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瑞纳斯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0元;
三、驳回优瑞纳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优瑞纳斯公司负担28080元,东辰公司负担18720元。
上诉人东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优瑞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优瑞纳斯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1、东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东辰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收据。
原审判决仅以东辰公司未核实营业执照、未开增值税发票,认定东辰公司与案外人美瑞斯公司的交易属于异常交易,对合法来源不予认可不当;
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一是优瑞纳斯公司与莱钢的销售额下降与东辰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侵权获利或因侵权受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赔偿,原审法院判令20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优瑞纳斯公司答辩称:江阴东辰公司上诉理由有逻辑错误,其侵权行为与所谓案外人的价格没有关系,与价格成本无关,我国对商标侵权的数额没有限制相应数额。
上诉人优瑞纳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东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辰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东辰公司侵权及赔偿金额,但与侵权事实及优瑞纳斯公司的经济损失存在巨大差异,且东辰公司没有正确认识到自身侵权行为的过错。
东辰公司答辩称:法院查明的侵权事实清楚,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相关规定,最高赔偿额度是50万元。
原审第三人莱钢陈述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东辰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东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工商部门依照美瑞斯公司的地址并未找到该公司,故东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美瑞斯公司无法认定。
又,自2004年至2011年,东辰公司与优瑞纳斯公司存有长期交易关系,其对优瑞纳斯公司的商标、产品规格、样式、价格等相关信息是明知的,此种情况下,其通过中间商以低于优瑞纳斯公司直接销售的价格购买优瑞纳斯公司的产品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根据东辰公司在工商部门调查时的自认,其并未审核美瑞斯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未要求美瑞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与优瑞纳斯公司的产品信息并不相符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并销售,故应当认定东辰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对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关于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东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美瑞斯公司,亦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优瑞纳斯公司主张以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其与莱钢2011年至2013年的交易情况,2015年的交易额应达到2000万元,而实际交易额仅有1000余万元,优瑞纳斯公司的产品利润率为50%,故实际损失应为5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优瑞纳斯公司与莱钢之间的交易并非仅涉及液压缸,而是包含液压缸在内的整套设备,而液压缸在相关设备中的价格并不高,优瑞纳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整体交易额下滑与东辰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液压缸产品的利润率。
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其要求以侵权所受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优瑞纳斯公司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东辰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优瑞纳斯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东辰公司销售产品的数量、优瑞纳斯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东辰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但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的规定,法院在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优瑞纳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数额,故原审法院确定200万元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在原审法院考虑因素的基础上再综合考虑东辰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东辰公司赔偿优瑞纳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另,优瑞纳斯公司本案中要求东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辰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的降低或给其商标知名度造成损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瑞纳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东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由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由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