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238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自由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施某经黄石市华新路阿波罗KTV的员工陈某甲介绍,承包了位于黄石市文化宫的黄石港区阿波罗金柜主题量贩式KTV内点歌、音响系统的装修工程。
施某与该KTV股东徐某、孔某协商后达成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7万元的口头协议,施某向徐某、孔某先后提供了三份产品报价单,其中标识为“BMB”的音箱最终确定价格为每只1650元。
同年7月,施某在广东省番禺市一厂家订制了80只无商标标识的音箱安装在黄石港区阿波罗金柜主题量贩式KTV的各包厢内。
之后,由于该批音箱出现质量问题,徐某要求施某必须贴上所购音箱品牌的商标,施某遂在网上购买了一批“BMB”牌音箱的商标交给徐某粘贴在音箱上。
案发后,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阿波罗金柜主题量贩式KTV现场查扣贴有“BMB”牌商标的音箱48只。
经鉴定,以上“BMB”牌音箱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报价单、付款凭证、假冒BMB音箱照片、查扣清单、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徐某、陈某甲、孔某、柯某的证言,鉴定书,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施某以原判认定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具体理由为:一、其销售给阿波罗金柜主题量贩式KTV的音箱无任何商标标识;
二、其并未向徐某承诺卖“BMB”音箱,报价单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音箱是“BMB”牌;
三、徐某、孔某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二人的证言不实,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言本身亦存在矛盾。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另外,辩护人当庭提交和君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施某负责的和君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销售给甲方湖北省黄石港区阿波罗钱柜量贩式KTV的是“MBS”音箱。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二审提交的销售合同,经查认为,该合同虽然载明甲方为湖北省黄石港区阿波罗钱柜量贩式KTV,但是合同上并无甲方签名盖章,该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证实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
故对辩护人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孔某与施某存在经济纠纷,二人的证言不实,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言本身亦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无证据证实证人徐某、孔某提供了虚假证言,且二人的证言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
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某销售给阿波罗金柜主题量贩式KTV的音箱无任何商标标识,施某并未向徐某承诺卖“BMB”音箱,报价单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音箱是“BMB”牌,原判认定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孔某、陈某乙的证言及施某、徐某提供的报价单,均证实上诉人施某事前承诺向徐某销售“BMB”品牌音箱,实际销售给徐某的是没有商标标志的音箱,后徐某要求提供商标标志时,施某明知不是“BMB”品牌音箱仍提供了假冒“BMB”品牌商标标志用于贴在其销售的音箱上,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