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自2013年12月底至案发,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牌楼26号作为仓库,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恶魔果实“DEVILNUT”注册商标的服装后,通过淘宝网店“伟玲涂料88”对外销售,并自建账本对每一笔交易进行登记入账。
2015年1月30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恶魔果实“DEVILNUT”注册商标的T恤衫5,476件、上衣670件、裤子20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8,900元。
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DEVILNUT”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销售假冒恶魔果实“DEVILNUT”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038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9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乙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及相关照片等,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销售假冒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在处罚较重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电脑机箱等均予以没收。
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