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黎明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安章,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黎明信,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安章、原审被告黎明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黎明信为不适格的被告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之前,首先应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本案中,黎明信的身份为个人,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且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
此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南山工业区丰山三路4号33栋,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覆盖宝安区和光明新区、龙华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廖安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安章起诉认为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要求黎明信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
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黎明信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忠铭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