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232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传。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刘庆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召猛、被告刘庆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起诉称:原告九阳公司的前身是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
2007年9月正式改制为股份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开水煲、电压力煲等七大系列一百多个型号。
其中,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市场份额占80%以上,行业排名第一位。
其产品现已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日本、美国、新加坡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8年6月11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从事小家电批发、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豆浆机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九阳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
被告刘庆传答辩称:被告所出售商品是从菏泽市九阳代理商处进货,认为所售商品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九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菏泽市牡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4号、508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7315858号“”、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九阳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公证处出具的(2015)平阴证经字第56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附件二所贴的门头照片显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悬挂含有“Joyoung九阳”字样的招牌,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处为原告方的专卖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五、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记载的项目为九阳豆浆机,单价170元)、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3000元,本案主张600元,拟证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证据七、原告正品产品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使用第7315858号“”、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告刘庆传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出售的是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的产品,且使用自有商标,与原告商标、产品无关,被告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与原告产品有区别,不构成侵权。
被告刘庆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生产厂商的商标注册证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授权书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商标转让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该类产品都与所提交的证据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伪。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315858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
厨房用电机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2015年7月31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受原告委托的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指派公证员孙伟、公证处人员王博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黄奎到菏泽市中原电器商场南区“Joyoung九阳”店,在公证人员某甲下,黄奎购买了“Jiliong”多功能豆浆机一台,并取得号码为6534651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名片(刘传庆)一张。
黄奎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所购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某乙上述物品贴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所粘连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收款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名片复印件均为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其内容与原件相符,原件由原告保存,保全行为均在公证人员某甲下完成。
2015年8月18日,该公证处制作出具(2015)平阴证经字第569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购买豆浆机价款170元、公证费600元。
庭审,当庭出示了公证处封存的豆浆机,在该豆浆机包装盒四个侧面及顶面均有“橙色图案上标有白色Jiliyong字母”的标识,且图案与原告第7315858号“”商标中图案形状相同,图案与字母组合标识下有“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
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在豆浆机上有“Jiliyong”字样,且在与原告第7315858号“”商标中图案形状相同的图案上,图案为白色,字母为黑色,图案与字母组合标识下面亦有“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豆浆机外包装盒上的“橙色图案上标有白色Jiliyong字母”标识与原告的第7315858号“”商标近似。
被告刘庆传是系无字号个体户,核准、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注册资金为20万元。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具、五金电料零售。
被告认为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豆浆机及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040240号、第7164447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提交了上述两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其内容为Jiliyong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11类。
被告刘庆传就其所主张案涉豆浆机从菏泽市九阳代理商处购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7315858号“”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315858号“”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刘庆传销售的豆浆机外包装盒的四个侧面及顶面均有“橙色图案上标有白色Jiliyong字母”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7315858号“”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均是在橙色相同形状图案上有白色字母组合,且字母组合均是以大写字母“J”开头、以小写字母“ng”结束,中间有小写字母“yo”,上述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且涉案的豆浆机与原告的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刘庆传所销售的豆浆机侵犯了原告的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刘庆传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7315858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豆浆机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豆浆机有合法来源,并提交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其主观上具有善意,被告作为家用电器销售商,对于原告“九阳”驰名商标应该熟悉,对其销售的豆浆机上标注的图案及字母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近似性,容易误导消费者应该明知,但被告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豆浆机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原告注册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7315858号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
二、被告刘庆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刘庆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