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应平,系内乡县腾达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上诉人尹应平侵害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应平:1、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南知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尹应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尹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称朝阳图案)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1948357号(称满天星)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2014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2014年12月31日,河南省内乡县公证处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保全申请,派公证员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一起查看了位于内乡县王店镇镇南灌二公路路西“中国石化”加油站,对该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四张,并于同日出具(2014)内证字第29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该加油站的门面装潢、广告牌上使用了“中国石化”、“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图形文字、“满天星”图形。
庭审中,尹应平对经营涉案加油站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认可现无权使用相应的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称朝阳图案)等商标,此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处理河南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本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及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尹应平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所经营加油站中使用“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图形文字、“满天星”图形和“中国石化”字样,其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其在当地的经营利益,尹应平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经济损失。
鉴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无法证明因尹应平侵权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该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尹应平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尹应平关于其因系使用之前就存在的标示图案,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尹应平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尹应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家加油站从选址、征地,到申办各种证件,投资大、收益高,从与本案所涉加油站同地段、同规模的加油站销量看,利润都在百万以上。
尹应平自经营加油站以来,为了增加销量,恶意使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被授权的注册商标,其经营场所的商标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下属加油站完全一致,不仅直接误导消费者,也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减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加油站的销量且增加了客户投诉。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发现侵权事实后,多次以律师函、前往涉案侵权加油站当面沟通等方式通知其整改,但尹应平拒不整改,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性大,持续时间长。
同样的案例,山东法院、河南信阳、驻马店法院都已经判决赔偿1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尹应平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1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尹应平答辩称:尹应平没有侵权,赔偿数额与其无关。
尹应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尹应平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所涉王店加油点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内乡石油分公司签订有联营协议,使用其商标图案及企业名称合理合法,2013年5月5日协议解除后,没有拆除相关标识。
但尹应平只是使用原加油点的场地,其新加油站于2015年1月22日才成立,之前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原审判决依据内乡县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和(2014)内证字296号公证书,即认定尹应平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正确,根据中石化提供的证据显示尹应平存在侵权行为,在一审庭审中尹应平的代理人也认可侵权事实,应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尹应平是否构成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内乡石油分公司与王店加油点2003年签订的联营协议于2013年5月解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尹应平的委托代理人秦景泽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尹应平在2013年5月解除联营协议后,一直在使用中石化商标。
尹应平上诉称其只是使用原加油点的场地,新加油站于2015年1月22日才成立,之前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该上诉理由与一审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河南省内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内证字296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2月31日,该加油站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与尹应平二审陈述的其是在“2015年1月22日正式开业,之前并没有营业”的说法相矛盾。
因此,尹应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即赔偿数额问题。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尹应平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尹应平因其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数额,故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尹应平的侵权行为情节,综合考虑南阳市经济发展水平、尹应平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确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知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知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尹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又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尹应平负担220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尹应平负担2125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