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乐,江北区维乐食品批发部个体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乐因与被上诉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乐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