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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卓丽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5民初38068号
案件名称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卓丽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卓丽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38068号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三路30号27号楼一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金炳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丽玉,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卓丽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卓丽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卓丽玉赔偿乐金公司经济损失43601元,合理开支6399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99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乐金公司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件知识产权,乐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乐金公司发现卓丽玉在微店平台开设名为“屈臣氏化妆品”的网络店铺内销售侵犯第4819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给乐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故乐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卓丽玉辩称,销售涉案商品的款项仅支付至销售平台,我未取得收益,不认可乐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第4819575号“”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2019年7月15日,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出具《品牌授权书》,载明: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在此书面确认乐金公司是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

知识产权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商标权权利清单中包含涉案第4819575号注册商标。

据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闵证字第3284号公证书,卓丽玉在口袋时尚公司经营的微店平台开设了名为“屈臣氏化妆品”的店铺。

2019年11月14日,乐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中花费399元购买了一款商品名称为“韩国化妆品WHOO后天气丹皇后套盒华泫水乳霜三件套装修复给付正品”化妆品一份。

店铺页面显示给商品销量为1件。

乐金公司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勘验,涉案化妆品商品上使用了“”商标。

当庭将乐金公司购买的化妆品套装和其对应的正品商品进行比对,二者主要区别如下:正品有外包装有中文标签,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

正品包装盒标有识别码,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未显示识别码;

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工艺、花纹等处均存在不一致。

乐金公司述称涉案化妆品正品售价1200元/套。

卓丽玉称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以3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但未提供相关主体信息及购买票证。

另查,乐金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乐金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化妆品与乐金公司的同款商品外观一致,与同款商品比对,在识别点等处存在差异。

卓丽玉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乐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额支持。

具体金额,本院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定价、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购买费用、公证费实际发生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但乐金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被告卓丽玉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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