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7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
被告:惠东县大岭镇粤新世纪通讯店,注册号441323600657662,经营场所:惠东县。
经营者:方岳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大岭镇粤新世纪通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被告经营者方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拆除并停止使用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作为营业广告宣传的标志;
三、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志,用于手机店铺广告招牌上作宣传,并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米手机充电头、手机膜等商品,2015年8月13日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岭工商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作出【惠东工商强字(2015)第1208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并责令被告自行将广告牌拆除并不得再违法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庭审中辩称:对于他的起诉不服,因为我们配件是网购过来的,不是拿来做销售的,如果有客户需求,我们就必须去网上买,这样就说我们侵权,我们不服。
关于配件是网上购来的,我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作为小本经营,我们接受不了。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珠海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公证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与原本相符。
);
证据2、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3、《扣押清单》、《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扣押侵权商品。
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现场。
证据1、证据2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证据4均为照片影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无须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的影印件无异议且表示无须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上述复印件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是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的股份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
该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营业执照的影印件显示,惠东县大岭镇大粤新世纪通讯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又查明,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的内容显示,方岳海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惠东县工商所要求其于2015年8月13日到惠东县工商局大岭工商所接受询问。
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的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mi”行为,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12083号)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为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
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本局将另行书面告知。
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财务清单》的内容显示“充电头3台、直充4个、膜20张”。
由惠东县工商局制作的相关资料都有方岳海的签名。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相片影印件显示,惠东县大岭镇大粤新世纪通讯店的门店招牌显著位置悬挂有巨幅“”标识加中文“小米”加汉语拼音“xiaomi.com”的标识,店铺大门入口正对面柜台装潢有巨幅“”标识加中文“小米”加汉语拼音“xiaomi.com”的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
本案中,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若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使用了“”商标标识及销售使用了“”商标标识手机配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商业活动中,店铺的招牌是用来指示店铺的名称和标志,是广告形式的一种,在门面中起着指示、提醒的作用,让消费者通过招牌了解、认识店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的相关商品。
本案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店面招牌上用醒目大型字体标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结合被告经营的相关产品和消费对象等与原告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其使用“”标识和销售有“”标识手机配件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处使用“”标识和销售带有“”标识手机配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拆除和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营业广告宣传的标志,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原告对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和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的损失均未举证证明,故结合本案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时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大岭镇粤新世纪通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手机配件;
拆除并停止使用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作为店面营业广告宣传的标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惠东县大岭镇粤新世纪通讯店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惠东县大岭镇粤新世纪通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惠东县大岭镇粤新世纪通讯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