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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艾蓝格仕灯饰有限公司、汪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8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艾蓝格仕灯饰有限公司、汪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艾蓝格仕灯饰有限公司,汪渊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山市艾蓝格仕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北街2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汪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艾蓝格仕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蓝公司申请再审称:1.艾蓝公司因未受到法院传票和相关法律文书,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了全部诉讼活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规定。

2.艾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也受到专利保护,专利号为ZL20133017××××.7,名称为吊灯(6816G-8),足以证明被诉产品不侵权。

该证据因艾蓝公司为参加诉讼而未向法院提供,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3.庭审记录对于产品的比对,仅有汪渊意见,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判定依据。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了判决书所说的多了三个花苞形灯罩外,至少有如下不同:灯中柱上部分不同;

花篓子上,涉案专利还多出2个黑点;

灯体中间部分,被诉产品没有叶状花纹装饰;

被诉产品的S型灯臂上少了一个圆球装饰;

灯笼型托子上的雕花装饰形状不同;

被诉产品上的装饰吊坠不同。

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2.驳回汪渊诉讼请求,或依法再审,纠正原不当判决。

3.由汪渊负担一切费用以及艾蓝公司因应诉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

汪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艾蓝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艾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对相关证据未组织质证,即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和判决。

经查,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5月19日将本案相关诉讼文书直接送达至艾蓝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竹秀园竹园北街23号三楼”,因该地址并无人员办公,无法送达,原审法院遂邀请竹秀园社区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并签字。

后原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该地址再次寄送相关诉讼材料,亦被退回。

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6月3日向艾蓝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文书资料,并于2014年9月4日组织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相关送达、质证等审理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故艾格公司声称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未经质证即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灯饰产品,均由一个灯中柱、6个S型灯臂、一个灯笼型托子组成。

灯中柱由欧式风格的中柱、花篓子、托台盖组成,花篓子呈椭圆���,上面缠绕有植物形状的藤笆,花篓子下方是两个对口相接的托台盖;

6个灯臂均呈S型,均匀分布在中柱周围,灯臂上有叶片形状花纹装饰,灯臂顶部有圆形托台和圆柱形灯座;

灯笼型托子自上而下分别为中式灯笼形状、欧式南瓜形状以及一小锥子组成。

二者仅在托台上是否有灯罩、S臂尾部是否有装饰吊坠上存在差别。

但是该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艾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两者不相近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艾格公司又声称该被诉产品亦享有ZL20133017××××.7专利,受到法律保护。

但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13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和公告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艾格公司以在后申请和授权的专利来主张不侵权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艾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艾蓝格仕灯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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