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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民三初字第14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代表人:苏旭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苏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燕,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南宁分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李燕婷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雄伟、韦福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许、马红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10年4月成立的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该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无数好评。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

经调查发现,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在其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和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鑫辉公司是鑫辉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0元;

3、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在《南国早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为销售代理商,没有生产行为,也不存在销毁模具之说;

2、鑫辉南宁分公司销售的耳机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不存在侵权故意,且鑫辉南宁分公司之后取得了原告产品的代理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法庭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公证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销售耳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第00070号《公证书》;

2、名称变更通知书,上述两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小米”、“”的商标权人;

3、(2014)桂南证内字第6811号《公证书》,4、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5、鉴别证明,证据3-5拟证明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销售的耳机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460元;

7、电脑咨询单,拟证明鑫辉南宁分公司是鑫辉公司的分支机构;

8、正品小米耳机及顺丰快递运单,拟证明原告的耳机系由小米公司寄出的正品小米耳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确定,证据6不能证明公证费是本案实际产生的。

对证据5、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开具时间与公证封存的耳机实物的时间存在冲突,不具备真实性,证据8的快递单中没有注明耳机型号,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耳机就是市场上流通的正品耳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两被告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前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证据1、2可以反映原告为涉案“小米”及“”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3、4可以反映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耳机,至于证据4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证据6公证费票据与证据3公证书相结合,可以反映公证费为本案产生;

证据7可以反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两被告对证据5、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上有原告的公章,可以证实鉴定证明是由原告出具的,但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销售的耳机是侵权产品的依据;

证据8中的快递单是原件,且已注明寄件公司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寄物为耳机,可以确定证据8中的耳机是原告邮寄而来的正品。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在2015年9月11日取得了原告的授权,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2、送货单,拟证明鑫辉南宁分公司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送货单上没有任何送货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且送货单上没注明耳机型号,无法确定其就是被告销售的耳机。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授权书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其只能证实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在本案发生后才取得了授权;

证据2没有送货单位的签字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实鑫辉南宁分公司销售的耳机具有合法进货渠道。

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及第8911270号“”商标,“小米”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批准,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青云街18号万达商业广场鑫辉集团·万达店,进入该店铺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单价99.5元,总价199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识有“小米”字样的耳机两个,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鑫辉通信销售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1756023)一张。

上述购物行为有公证处人员现场监督,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运到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4年11月19日,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桂南证内字第681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60元。

2015年2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别证明》,称经其鉴定,鑫辉南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销售的耳机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该耳机进行拆封,耳机纸质包装��面显示有“小米活塞耳机”字样,右上角为黑底白色的“”标识,背面显示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纸质包装内页显示有多米音乐字样及微信二维码等;

纸质包装内是一个塑料耳机盒,盒子背部显示有棕底白色的“”标识以及对耳机的介绍;

盒内是耳机绕线器及耳机,耳机绕线器左上角显示有“”标识。

经与正品小米耳机对比,正品耳机纸质包装正面仅有“”商标,无其他字样,背面有一个棕底白色的“”商标,监制公司为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纸质包装内页无小米音乐字样,微信二维码与被控侵权耳机不同;

塑料耳机盒背面为棕底白色的“”商标,背面的耳机介绍内容与被控侵权耳机不同。

另查明,鑫辉公司于1998年7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移动电话、数码产品等。

鑫辉南宁��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成立,隶属部门是鑫辉公司,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接收设备),移动电话,家用电器及配件零售、维修服务等。

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曾向鑫辉南宁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为小米手机终端产品的合法零售商。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了第9类“小米”(注册号:第8228211号)、“”(注册号:第891127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对“小米”、“”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销售的耳机类型为耳塞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头戴耳机仅在佩戴方式上存在区别,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应属类似商品。

该耳机与正品小米耳机存在较多不同,不是原告生产的耳机,但耳机纸质包装、塑料耳机盒、耳机绕线器上使用的标识均与涉案“”商标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鑫辉南宁分公司销售的耳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鑫辉南宁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标识的耳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小米”注册商标,由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包括耳机,其核定的商品类目均与被控侵权耳机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故鑫辉南宁分公司销售的耳机不是侵犯“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不构成对“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鑫辉南宁分公司的行为只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鑫辉南宁分公司虽在本案中提供了欲证明其销售的耳机具有合法来源的送货单,但送货单上并无送货单位的签字盖章,其也并未提交相关购销合同、送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单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鑫辉南宁分公司销售的耳机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就此免除。

鑫辉南宁分公司以其不具备侵权故意,且产品有合法来源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就其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鑫辉南宁分公司是被告鑫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以独立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鑫辉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的诉求。

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停止侵权,不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生产侵权耳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南国早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等。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综合确定,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鑫辉南宁分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并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南宁市的物价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原告主张47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理开支的费用,原告支出的公证费460元及取证购买耳机支出的费用199元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及出庭,本院将考虑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四、上述二、三项赔偿款项,被告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鑫辉通讯集团���限责任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燕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韦思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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